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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明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风鸣,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风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建军。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良、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上诉人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徐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华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下午,余明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东方魅力国际俱乐部三楼进行KTV样板间进行吊顶装修时从梯子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余明华被陈艳明、杨七林、张玉龙送往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2012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2013年11月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明华构成九级伤残。余明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9000元,为恢复其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余明华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瑞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景公司、康利达公司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28328.26元的请求,因其提交法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瑞景公司、康利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余明华负担。
宣判后,原告余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结合证人证言和借款申请,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借款申请上有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魏风明的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是在东方魅力国际俱乐部受伤,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仲裁后,余明华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方没有承包过东方魅力国际俱乐部的工程,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是我方承包,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我方委派进行施工,由于上诉人受伤地点在东方魅力俱乐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让其追加被告从而查明事实,上诉人拒绝追加。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身份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要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余明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余明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余明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印有“瑞景装饰”字样工装上衣一套,证明上诉人余明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没有给上诉人发过该工装,上诉人提供的该工装不能认定在受伤时受我方雇佣,该证据和我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直接关联性。
被上诉人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明华当庭展示的工装不能证明是其受伤时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余明华称在东方魅力俱乐部施工时受伤,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时的施工地点为两被上诉人的工地,其一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到庭,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上诉人余明华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余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余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