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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宗仁与被上诉人郑天荣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宗仁,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荣,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宗仁,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荣,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宗仁因与被上诉人郑天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宗仁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被上诉人郑天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侯宗仁在中牟县白沙镇拖走原告郑天荣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10NS,车架号为LVHRE4873B5047118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向中牟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中牟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出复议。2012年8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010NS,车架号为LVHRE4873B5047118的小型普通客车现在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侯庄二组被告侯宗仁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豫A010N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拖走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现占有该车辆为无权占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豫A010NS号系蔡义香实际所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蔡义香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可对蔡义香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天荣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10NS、车架号为LVHRE4873B5047118的小型普通客车。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侯宗仁负担。
宣判后,侯宗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A010NS号小型客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蔡义香,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既然豫A010NS号小型客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蔡义香,且蔡义香与上诉人侯宗仁之间有明确的经济纠纷,那么上诉人侯宗仁对该车辆的占有就是和蔡义香双方协商的一个结果,是对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而不应当认定为无权占有,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天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天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侯宗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署名分别为李德申、侯水民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属于蔡义香所有。
被上诉人郑天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属于蔡义香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郑天荣所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郑天荣为本案争议的豫A010N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上诉人侯宗仁认为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蔡义香,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以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蔡义香,且蔡义香与其之间有明确的经济纠纷为由,认为其占有该车辆并非无权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宗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侯宗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