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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飞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黄河河务局中牟黄河河务局病休职工,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刘庆山,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飞之父,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黄河河务局中牟黄河河务局病休职工,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刘庆山,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飞之父,郑州黄河河务局中牟黄河河务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生于1948年8月20日,汉族,北京李庆平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寇绍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春锋,该院保卫科科长。
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飞的法定代理人刘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王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飞患有精神疾病,曾多次在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哥哥刘世勇给被告打电话称:“其弟刘飞病情不太稳定,有发病的可能”,请被告方来接刘飞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被告派救护车及医务人员来到原告住处接原告住院治疗,医务人员随刘世勇来到原告住处后,被告医务人员欲和原告沟通时,在原告所住房屋内发现原告有刀,便随即退出房间,要求刘世勇报警协助,警察过来后发现原告刘飞手持水果刀,警察多次劝说原告无果,便回去取防爆器材,等再次进入原告房间时,已经找不到原告。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使原告逃跑,且被告也没有将原告追回,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在此事件中,被告的医务人员自始至终未与原告接触,所实施的应急医疗处置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所实施的处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逃跑,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看到原告有刀的情况下便退出原告房间,并未与原告接触,从原告房间出来后,还要求原告家属刘世勇报警协助,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亦无过错;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为了治疗而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该伤情发生的经过是听原告说其是在跳墙逃跑时摔伤的,因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其陈述的内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处置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处置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飞负担。
宣判后,刘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到场的情况下,进入上诉人房间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惊动、激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有刀为借口退出房间,但退出房间后被上诉人未尽到看管和抓捕上诉人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行为存在过错。2、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非自愿治疗精神疾病患者接入院医疗意见书》、《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知情同意书》可知,被上诉人派人前来的目的就是采取强制措施抓捕上诉人去医院接受治疗,因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逃跑,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处只是对上诉人进行观察评估,不是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接触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应由上诉人近亲属、其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进行,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房间内有刀而撤离到院外,被上诉人的现场评估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损伤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应上诉人哥哥刘世勇的请求,被上诉人派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前往上诉人处接上诉人住院治疗,在医务人员看到上诉人有刀的情况下退出上诉人房间,且要求上诉人哥哥刘世勇报警协助,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行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现场处置行为存在过错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出走后右膝受到损伤,经治疗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称该损害是因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逃跑时摔伤所致,与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