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继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振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继智、樊振升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继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红、上诉人樊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涛、被上诉人陈友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明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42340.83元(其中医疗费410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娄继智的建房工地上抬楼板的过程中,因龙门架施工吊篮坠地,导致原告及徐元刚、傅光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胸外伤;3、腹部闭合伤;4、右股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严格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若出现头痛......胸闷,需来院就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5270.93元,被告娄继智支付了其中的4210.1元。另查明,2010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樊振升为被告娄继智建楼房一所。庭审中,被告樊振升认可其没有建设房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继智、樊振升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娄继智将房屋建造工作委托被告樊振升完成,二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樊振升承揽的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原告与樊振升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樊振升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娄继智将民宅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樊振升完成,其选任行为有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因龙门架吊篮坠地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各方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10%,被告樊振升应承担50%责任,被告娄继智应承担40%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4527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5天,该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1-3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6020.93元。被告樊振升应当赔偿其中的50%,计23010.46元。被告娄继智应当赔偿其中的40%,计18408.37元。扣除被告娄继智已支付的4210.1元,被告娄继智还应赔偿1419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樊振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友明赔偿23010.46元;二、被告娄继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友明赔偿14198.27元;三、驳回原告陈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樊振升负担466元,由被告娄继智负担288元。 宣判后,被告樊振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事发前一天,房东娄继智通知陈友明,由陈友明组织包括被上诉人陈友明在内的几个人给娄继智家抬楼板,报酬由娄继智直接支付给陈友明等人,对此被上诉人陈友明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这说明被上诉人陈友明与房东娄继智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樊振升与房东娄继智签订了建房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格,承包价格包括抬楼板的费用,但实际履行中,房东娄继智并没有让上诉人樊振升组织工人抬楼板,也不是由上诉人樊振升向抬楼板的工人发工资,所以上诉人樊振升与被上诉人陈友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事发当日,陈友明带领被上诉人陈友明等人抬楼板,上诉人樊振升和房东娄继智均不在现场。由于被上诉人陈友明等人使用起重机抬楼板时存在超载,并且被上诉人陈友明等人在起重机上所坐的位置不平衡,导致起重机的滑轮轮槽被拉崩,滑轮侧面的钢板被钢丝绳拉断,造成事故。被上诉人陈友明作为常年从事抬楼板的人员,应当清楚门式起重机严禁站人和超载,被上诉人陈友明等人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被上诉人陈友明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友明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友明对上诉人樊振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娄继智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友明与樊振升是雇佣关系,并认定上诉人娄继智与樊振升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娄继智与被上诉人陈友明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娄继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友明对上诉人娄继智的诉讼请求。二、同意樊振升关于被上诉人陈友明明显违反操作流程,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友明答辩称,一、上诉人樊振升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陈友明,被上诉人陈友明通知徐元刚、傅光辉等人一起去抬楼板,被上诉人陈友明是上诉人樊振升雇佣,抬楼板的钱由上诉人娄继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友明,然后被上诉人陈友明与徐元刚、傅光辉等人平分。二、出事故的门式起重机无“禁止站人、禁止超载”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陈友明没有操作不当。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樊振升与被上诉人陈友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樊振升对被上诉人陈友明因事故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娄继智作为房主,对被上诉人陈友明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陈友明对自身受伤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友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上诉人樊振升所购买的施工楼门架厂家的工商登记信息、待出厂的楼门架照片,证明:经被上诉人陈友明调查,上诉人樊振升所购买的楼门架在出厂前没有“禁止站人、禁止超载”的警示标志,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樊振升在出事故的楼门架上自己添加了警示标志。二、上诉人娄继智所在的刘庄村的其他六户村民建房施工的楼门架上没有“禁止站人、禁止超载”的警示标志,说明上诉人樊振升建房施工的楼门架横梁上的警示标志是其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添加的。 上诉人樊振升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对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楼门架是该厂出厂的成品,也不能证明该厂家出厂后楼门架的状况。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友明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娄继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樊振升,对被上诉人陈友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组照片中的楼门架不是上诉人樊振升使用的楼门架,也不是上诉人娄继智购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通过签订建房合同,上诉人娄继智作为房主将建房工作交付给上诉人樊振升完成,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樊振升在建房工程中联系被上诉人陈友明等人从事抬楼板工作,与被上诉人陈友明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友明在建房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樊振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樊振升称其与被上诉人陈友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友明为上诉人樊振升的雇员正确。二、因上诉人娄继智作为房主将房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樊振升承建,其选任上存在过失,所以其对被上诉人陈友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娄继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上诉人樊振升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娄继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友明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樊振升、娄继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樊振升负担466元,由上诉人娄继智负担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