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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君尧与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共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尧,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瑞,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尧,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瑞,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胜男,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君尧因与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君尧,上诉人崔香瑞,及上诉人崔香瑞和苏胜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君尧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的房产享有2/5的份额;对位于电磁厂家属院的平房两间享有2/5的份额;对位于石佛镇新庄村的26间房产享有9间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苏茂池与王云枝系夫妻,二人生育独生子苏百顺。苏百顺与宋红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女苏君尧,1992年4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二人离婚,苏君尧随宋红钗共同生活。1998年9月,宋红钗申请将苏君尧变更名字为宋君尧,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准许。苏百顺离婚后与崔香瑞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苏胜男。庭审中,被告宋红钗称苏百顺的死亡时间是农历2010年6月,王云枝的死亡时间是农历2011年十月初二,苏茂池的死亡时间是农历2013年11月。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人员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确定具体的死亡时间,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苏百顺死亡后,被告崔香瑞与公婆苏茂池、王云枝共同生活,并将二人养老送终。
苏茂池名下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1.54平房米。该房产的取得方式是房改房买受,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9日。
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大街86号的宅基地登记在苏茂池名下,该宅基地上原来有四间平房,后来在四间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四间房,具体加盖时间当事人及证人均表示记不清了。2012年,崔香瑞在前两层基础上加盖第三层四间房,同时紧挨这三层房屋的南面新盖三层房屋,每层四间房,每层的最东边一间是楼梯间,第一层紧邻楼梯间的是大门。
原审法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被继承人苏百顺、苏茂池、王云枝的死亡时间,虽然没有证据其具体死亡时间,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确定三人死亡时间的先后顺序为:苏百顺、王云枝、苏茂池。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因苏百顺系苏茂池、王云枝夫妇的独生子,且苏百顺死亡日期在父母之前,崔香瑞自苏百顺死亡后对公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崔香瑞应当作为苏茂池、王云枝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胜男、宋君尧系苏百顺的直系晚辈血亲,应当作为苏百顺的代位继承人,继承苏百顺应继承苏茂池、王云枝遗产的份额。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宋君尧患有疾病,且年龄较小,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照顾。被告崔香瑞、苏胜男与被继承人苏百顺、王云枝、苏茂池共同生活,且在苏百顺死亡后对王云枝、苏茂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根据本案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均等分配。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的房产一套登记在苏茂池名下,且为其购买的房改房,故应当认定为苏茂池、王云枝夫妇的共同财产。崔香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分得该房产的二分之一,苏胜男和宋君尧共同代位继承该房产的二分之一。根据均等分配原则,原告宋君尧应继承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大街86号的房产,原来的四间平房及后来加盖的四间房能够认定为苏茂池、王云枝、苏百顺的共同财产,崔香瑞于2012年新盖的房屋属于崔香瑞的个人财产。苏百顺的个人遗产为这八间房屋的三分之一,苏茂池、王云枝、崔香瑞、苏胜男、宋君尧各继承五分之一,即宋君尧应继承苏百顺的遗产份额为这八间房的十五分之一。苏茂池、王云枝的遗产包括其共有的八间房屋中的三分之二和二人从苏百顺处继承的十五分之二,共计五分之四,这五分之四的房产应由崔香瑞继承二分之一,宋君尧、苏胜男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宋君尧应继承苏茂池、王云枝的遗产份额为这八间房屋的五分之一。经计算,原告宋君尧共计应当继承这八间房屋的十五分之四。关于原告所称的电缆厂家属院的房产,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线索申请本院去调取,且被告称原告所述的财产根本不存在,故对于原告关于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君尧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的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宋君尧继承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大街86号后排底下两层共八间房屋十五分之四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宋君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崔香瑞、苏胜男负担。
宣判后,原告宋君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位于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大街86号的房产认定错误,新增建的16间房屋应属于崔香瑞和苏茂池、王云枝的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伪造遗嘱,依法丧失继承权,不应当再继承遗产;崔香瑞不应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未在诉讼中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答辩称:上诉人宋君尧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说崔香瑞没有收入也不属实;宋君尧称我方伪造遗嘱是对我方的人格侮辱,宋君尧并未尽到赡养的责任;苏百顺先于两位老人死亡,两位老人跟崔香瑞生活,崔香瑞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宋君尧的上诉请求。
被告崔香瑞、苏胜男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的房产是苏茂池的房产,而非苏百顺的房产;苏茂池本人有代书遗嘱,但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错误;崔香瑞为给苏百顺治病,及在新庄村盖房向亲朋好友借款是真实的,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大街86号宅基地上的住房,系崔香瑞新建,是崔香瑞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令宋君尧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和继承位于新庄大街86号后排地下两次共八间房十五分之四的份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宋君尧答辩称: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宋君尧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名字为苏毛池的加盖有“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档案管理专用章”的社保存档材料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苏茂池是电磁线厂的工人,退休后有收入来源,新增建房产是退休后的积蓄支付。
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宋君尧的待证观点,苏茂池三字不是本人书写,该证据和房产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香瑞在苏百顺死亡后,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苏胜男、宋君尧系苏百顺直系晚辈血亲,作为苏百顺的代位继承人,继承苏百顺应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份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宋君尧、崔香瑞、苏胜男的继承份额,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宋君尧和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香瑞于2012年在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大街86号新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系崔香瑞个人财产,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君尧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君尧称崔香瑞、苏胜男伪造遗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70号附5号的房产,系苏茂池购买的房改房,应为苏茂池、王云枝夫妇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份额予以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苏茂池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遗嘱并无不当,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称为苏百顺看病及盖房所借款项,证据不力,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君尧和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君尧和上诉人崔香瑞、苏胜男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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