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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香,原审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香,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香,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东峰,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俊香之夫。
原审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香,原审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张俊香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峰,原审原告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顺达公司及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2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2日工资5042元、不支付因拖欠工资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61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为山西顺达公司的分公司,二者为关联企业。2012年1月17日,原告山西顺达公司与被告张俊香签订《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张俊香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张俊香的月平均工资为3848元,被告张俊香的工资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
2013年6月28日,原告山西顺达公司作出《关于河南分公司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被告,该通知载明: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变更河南分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从2013年7月1日起,请各位依照总公司安排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具体工作地点等待电话通知。2013年7月11日,原告山西顺达公司再次作出《关于河南分公司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被告,该通知载明: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变更河南分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从2013年7月15日起5个工作日内,请各位依照总公司安排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如届时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报到联系人:赵燕13935150558。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电话通知了被告新的工作地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7月11日,原告山西顺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调动调查问卷》,就工作调动、调薪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未向原告反馈信息。2013年7月20日,原告山西顺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旷工,对单位限期返岗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薪资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称原告并未在2013年7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
被告因赔偿金等争议与原告产生纠纷,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9月份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1642.46元;2、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10.61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1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92元;拖欠申请人2013年7月至9月12日的工资5042元;因拖欠申请人工资需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61元;以上共计216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山西顺达公司与原告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山西顺达公司承担。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河南分公司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但均未在通知中明确新的工作地点在何处。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电话通知了被告新的工作地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旷工,对单位限期返岗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天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9月12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848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山西顺达公司应当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392元(3848元/月×2个月×2)。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2日,因原告山西顺达公司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山西顺达公司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4889.6元(3848元+1240×60%+1240×60%÷30天×12天)。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山西顺达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因拖欠被告工资需加发的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22.4元(4889.6元×25%)。本案中,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2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2日工资5042元、不支付因拖欠工资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6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俊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1日工资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因拖欠工资需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以上共计二万一千五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山西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河南分公司员工工作安排通知》,并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新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报到,长期旷工,故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之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程序均合法;2、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起严重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俊香辩称:1、上诉人虽于2013年6月28日、7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变动,但均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关于新工作地点的通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时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非通知书上显示的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山西顺达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与被上诉人张俊香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俊香未按其通知要求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属严重旷工,但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张俊香工作地点变动,并未明确具体工作地点,其虽称以电话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张俊香新的工作地点,但被上诉人张俊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新的工作地点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张俊香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责任不在其本人,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称其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张俊香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俊香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张俊香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张俊香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俊香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俊香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俊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俊香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张俊香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山西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