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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明与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明,女,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宗江,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岳明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芹,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岳明之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明,女,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宗江,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岳明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芹,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岳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改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明与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明的法定代理人岳宗江、郭芹,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岳明由父母陪同到被告校园,后摔倒受伤。2013年7月2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当天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期间行脾脏切除手术,2013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180.57元,原告因治疗门诊花费共计3246.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岳明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2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校园内拉扯有黑色电缆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系在被告校园内摔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校园内拉扯有黑色电缆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因摔伤时的具体情节无法复原,原告摔伤的具体原因已无法查明,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拉扯电缆线与原告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法认定,且原告在校园内摔伤,与其自身在行走时未充分注意有一定关联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7426.8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主张两人的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共计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共计100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3829.1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31914.58元。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中双方分担责任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明146914.58元;二、驳回原告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原告负担2629元,被告负担2455元。
宣判后,岳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明2013年7月26日去河南农业大学,报名咨询面向社会的中学生暑期体育培训班,被河南农业大学施工的电缆线绊倒摔伤,事发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人看管电缆线和警示标志,以上事实证据充足,河南农业大学应负全部责任;2、岳明受伤后,其母亲报警、向河南农业大学相关部门反映,其父陪同郑州九中吴新生老师及时到事发现场查看施工电缆线情况和岳明受伤地点并拍照取证、调取监控录像及相关物证的情况,亦能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河南农业大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河南农业大学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岳明在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摔倒受伤事实的证据极不充分;2、原审判决仅根据岳明单方拍摄后提供的照片便查明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拉扯有黑色电缆的事实,采信证据明显不公;3、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4、原审判决支持岳明880元护理费的请求错误;5、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未成年的岳明有过错,但却没有认定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7、原审判决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8、原审判决违背社会常理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岳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署名为吴新生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校园中心广场在施工,并拍摄了照片。
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岳明为证明其是在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被施工的电缆绳绊倒摔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根据岳明的申请,依法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岳明的母亲郭芹在2013年7月28日的报警录音资料。
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郭芹报警的过程及法院调取证据的过程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郭芹向文化路派出所报过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明的母亲郭芹就岳明受伤一事,于2013年7月2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电话报警,陈述了岳明受伤的情况。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岳明所提交的照片、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岳明的母亲在2013年7月28日电话报警的情况,应当认定2013年7月26日岳明在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岳明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亦可以认定在岳明摔伤时,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拉扯有黑色电缆线。河南农业大学虽否认岳明在其校园内摔伤,亦不认可当时校园内拉扯有黑色电缆线,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岳明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岳明受伤后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未出警到达现场进行查看,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被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拉扯的黑色电缆线绊倒受伤,且其所受伤害与其自身行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的关系。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拉扯有黑色电缆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其对校园内所拉扯的黑色电缆线,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等管理义务。根据双方对其各自义务均未能充分尽到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河南农业大学对岳明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岳明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河南农业大学对岳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岳明因受伤住院11天,期间必然需要护理,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8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河南大学主张不应支付护理费88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明、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上诉人岳明负担3446元,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负担3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