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孬,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保现,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孬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杰、张保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孬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922元,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559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9年12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93年1月起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起开始接受养老金。2012年4月5日,原告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10月2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参保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的原告是参保职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张孬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更没有如实按上诉人平均缴费工资标准向劳动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造成上诉人没能足额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被上诉人给过上诉人张孬本人,伤残津贴由社保部门支付,上诉人提出的数额不符,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应当按当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办理的是二次评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给一次,第一次评残时候为七级伤残,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孬系参保职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孬称被上诉人未按国家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证据不力,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