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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才尧与被上诉人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尧,男,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金陵,男,汉族,1944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尧,男,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金陵,男,汉族,1944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才尧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才尧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陵,被上诉人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才尧系原荥阳化肥厂职工。自1970年建厂即在该厂工作,于1992年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1999年企业进行了改制,荥阳化肥厂改为郑州市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被告与其职工代表签订《关于兑付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金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金标准。按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改制时在册正式职工,依照1998年荥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荥阳市人社局提供标准为依据),以月息1分为计算标准,合并计算予以支付。2、计息期限。自1999年9月改制时起至2012年5月底为计息期限,共计152个月。3、兑付时间自本公司尿素投产之日起,两个月后开始兑付,11月底前兑付完毕。原则上优先安排退休职工。职工代表、被告及其主管部门人员在该协议书签名并加盖印章。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履行协议书内容,兑付其身份置换补偿金,被告不予兑付。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荥劳人仲不字(2014)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被告单位退休及在职职工即要求被告兑现身份置换补偿金,经协商被告与其职工代表已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关于兑付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金的协议书》,原告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因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才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才尧负担。
宣判后,张才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才尧原是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虽然在企业改制时已经退休,可张才尧为企业贡献了一辈子,不能眼看着国有资产被少数人独占、私分,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政策给张才尧兑付身份置换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职工代表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关于兑付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金的协议书,张才尧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况且张才尧又未举证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才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