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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美荣、赵福玲与被上诉人赵德福、赵立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荣,女,193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玲,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荣,女,193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玲,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福,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美荣、赵福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德福、赵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上诉人赵福玲委托代理人松青青,被上诉人赵德福、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荣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该遗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1幢98.52平方米,2幢110.73平方米;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8144.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美荣和死者赵遂成系夫妻关系,赵遂成于20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赵德福系长子,被告赵立的父亲赵天德系二子(赵天德于1999年6月2日死亡),被告赵福玲系女儿,三子赵福德于1997年9月29日死亡。赵遂成死亡后,其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3880.45元,由单位保存,尚未发放。2、1986年8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给赵遂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地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1992年左右,赵遂成提交民房修建申请表,该表中载明:西屋1幢2间1层为砖混结构,面积为37.68平方米;西屋1幢6间2层为砖混结构,面积为99平方米;因老房多年未修,漏雨水,墙基裂缝无法住人需要维修;家庭常住人口为赵遂成、张美荣、赵福德、赵福玲、李英俊。1992年12月7日、1993年10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两次给赵遂成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修建。后原告夫妻与赵天德、赵福玲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加盖。1999年10月13日,郑州市房管局给赵遂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另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110.73平方米。3、2007年12月5日,被告赵福玲与开封市建筑队杜庆安签订盖房协议一份,由赵福玲出资对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的房产进行了扩建、修整。
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赵遂成名下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系原告张美荣与赵遂成夫妻共同财产。赵遂成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即104.62平方米系原告张美荣的财产,另一半即104.63平方米属于赵遂成的遗产,由赵遂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赵立的父亲赵天德先于赵遂成死亡,赵立代位继承赵天德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张美荣及被告赵福玲、赵德福、赵立作为赵遂成的继承人对赵遂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分别为:张美荣26.15平方米、赵德福26.16平方米、赵福玲26.16平方米、赵立26.16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3880.45元虽不属于遗产,但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也应由原、被告均分,继承份额分别为:张美荣10970.12元、赵德福10970.11元、赵福玲10970.11元、赵立10970.11元。2007年之后,由被告赵福玲出资扩建、修整的房产,不是张美荣和赵遂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赵遂成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称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赵遂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中:130.77平方米属原告张美荣所有,26.16平方米属被告赵德福所有、26.16平方米属被告赵福玲所有、26.16平方米属被告赵立所有。二、抚恤金、丧葬费:原告张美荣分得10970.12元、赵德福分得10970.11元、赵福玲分得10970.11元、赵立分得10970.11元;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赵遂成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三、驳回原告张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美荣、被告赵德福、被告赵福玲、被告赵立各负担1025元。
宣判后,张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遂成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产系赵遂成与上诉人张美荣夫妇出资所建,因年事已高,具体事务由子女出面操办,但出资人和权利人应为赵遂成夫妇,故该部分房产应由当事人另案确权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房产系上诉人赵福玲出资所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将赵遂成的丧葬费、抚恤金按绝对平均主义分割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赵遂成的配偶即上诉人张美荣享有70%的份额,其子女赵德福、赵福玲按30%份额分配,被上诉人赵立不享有分配权。
赵福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登记在赵遂成名下的房产均为上诉人赵福玲出资所建,该房产应是上诉人赵福玲与其父母赵遂成、张美荣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赵福玲是该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赵德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美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赵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荣上诉称被继承人赵遂成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产系赵遂成与上诉人张美荣夫妇出资所建,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美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证范围以外的房产,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房产系上诉人赵福玲出资所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美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审判范围,该部分房产应另案确权解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立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分得被继承人赵遂成的抚恤金、丧葬费,上诉人张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福玲上诉称其父赵遂成名下的房产系其出资所建,其所提供的建房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主张其应为该房产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美荣负担1025元,赵福玲负担3075元。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