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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首峰、董涛、董朝晖与被上诉人张凤枝、张庆华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首峰,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涛,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朝晖,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首峰,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涛,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朝晖,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枝,女,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华,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枝、张庆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朝晖、董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汪静涛,张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张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501055977号);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0901075155号);3、被继承人张国玺在新时代证券公司以张凤枝名字开户的股票;4、张国玺存款;5、张国玺抚恤金;6、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之日三位原告应继承财产的利息和收益及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2012年1月1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1100元/月,共计24200元;7、1998年金水区执行局案件500号中的债权由被告自己承担,并从其继承遗产中扣除。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系被继承人张国玺与董秀花婚生子女,1979年7月27日董秀花去世。1980年2月13日,被继承人张国玺与被告张凤枝结婚。被告张国玺与被告张凤枝无婚生子女。被告张庆华系被告张凤枝与前夫婚生女。2、被继承人张国玺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3、被继承人张国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凤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屋价值为35万元,被告对该房屋价值认可。4、被告张凤枝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凤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屋价值为62万元,被告对该房屋价值认可。5、被告张凤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号或卡号2432129988830014895)有银行存款128261.38元,该存款在被告张凤枝处(部分已取),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凤枝购买墓地花费39000元。6、被告张凤枝名下证券账户为A253900439、0054185913号股票2014年4月10日时市值为72513.97元。7、被继承人单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放的抚恤金103404元,该抚恤金现在被继承人单位存放。8、1997年我院作出了(1997)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显归还张凤枝12000元并支付利息4140元,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9、被告张凤枝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430019980104480743)存款截止2012年1月10日余额为1918.58元;在交通银行(账号411900465618000045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21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38211)整存整取存款本金15283.88元、7640.46元、15811.07元、6316.0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702029402102294179)定期存款5099.62元。10、2012年1月7日,被继承人张国玺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142815628500201)银行存款为6729.11元。11、被告张庆华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10月12日出生,(2014)郑民四终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张庆华身份信息有其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和有效身份证在案证明,清楚明了,原审认为理由错误,以此驳回张庆华的起诉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国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享有对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张国玺的婚生子女,被告张凤枝系被继承人张国玺配偶,均系被继承人张国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庆华系被继承人继女,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仅年满15周岁,故被告张庆华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虽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考虑到被告张庆华长期居住国外、相对其他继承人照顾被继承人较少,法院酌定被告张庆华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10%,原告张首峰、董朝晖、董涛、张凤枝均等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剩余份额(每人22.50%)。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凤枝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一半价值系被告张凤枝所有,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董朝晖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被告张凤枝称分钱、房均可,法院酌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归原告董朝晖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5万元,按照上述遗产分割份额,原告董朝晖应向原告张首峰、原告董涛各支付房款39375元,向被告张凤枝支付房款214375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房款17500元。被告张凤枝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凤枝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被告张凤枝居住,法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张凤枝所有为宜,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62万元,故被告张凤枝向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支付房款69750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房款31000元。被告张凤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号或卡号2432129988830014895)有银行存款128261.38元,其中64130.69元系被告张凤枝财产,另64130.69元系被继承人遗产,该存款在被告张凤枝处,由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应向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支付14429.40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6413.07元。被告张凤枝名下的股票系被告张凤枝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票中的一半系被告张凤枝所有,另一半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该股票现市值为72513.97元,因该股票在被告张凤枝名下,故该股票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向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支付8157.83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3625.70元。被继承人张国玺单位抚恤金103404元,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被告张凤枝各分得23265.90元,被告张庆华分得10340.40元。被告张凤枝借给钟显的16140元,由被告张凤枝享有,被告张凤枝向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支付1815.75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807元。被告张凤枝名下存款52069.68元,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张国玺与被告张凤枝的共同财产,该存款中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张国玺的遗产予以分割,因该存款在被告张凤枝名下,故法院认为该存款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分别向原告董朝晖、董涛、张首峰各支付5857.84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2603.48元。被继承人张国玺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142815628500201)银行存款为6729.11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中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该存款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向原告张首峰、董朝晖、董涛各支付757.03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336.44元。原告称被继承人有租金收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金收益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日尚实际存在,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归原告董朝晖所有,原告董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首峰、董涛各39375元,支付被告张凤枝214375元,支付被告张庆华17500元。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朝晖、张首峰、董涛各69750元,支付被告张庆华31000元。三、被告张凤枝名下账户为A253900439、0054185913号的股票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8157.83元,支付被告张庆华3625.70元。四、被继承人单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存放的抚恤金由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被告张凤枝各领取23265.90元,由被告张庆华领取10340.40元。五、被告张凤枝享有对钟显债权16140元,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支付1815.75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807元。六、被告张凤枝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号或卡号2432129988830014895)银行存款由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各支付14429.40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6413.07元。七、被告张凤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430019980104480743)存款1918.58元、在交通银行(账号411900465618000045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21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38211)整存整取存款(本金15283.88元、7640.46元、15811.07元、6316.0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702029402102294179)定期存款5099.62元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董朝晖、董涛、张首峰5857.84元,支付被告张庆华2603.48元。八、被继承人张国玺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142815628500201)银行存款为6729.11元归被告张凤枝所有,被告张凤枝向原告张首峰、董朝晖、董涛各支付757.03元,向被告张庆华支付336.44元。九、驳回原告张首峰、董朝晖、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原告张首峰、董涛、董朝晖、被告张凤枝各负担3379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1499元。
宣判后,张首峰、董涛、董朝晖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1、张庆华到美国后已经取得美国国籍,其护照和绿卡上显示其1961年10月出生,其无继承人资格,一审未对当事人的身份核实,申请二审调取其出入境记录和护照办理情况;2、参加本案诉讼的“张庆华”的委托属于无效委托,其未提交其在办理委托书领事认证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护照或绿卡),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其无权参加诉讼,更没有继承人资格;3、一审把张庆华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重大而明显的程序违法,张庆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其与张凤枝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也系严重程序违法;4、一审对张凤枝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不予认定不当;5、一审遗漏房租收入;6、张庆华与张凤枝制造虚假诉讼。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改判张庆华不享有继承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3、认定张凤枝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并改判对其不分或少分遗产;4、依法分割一审漏判的房租收入36100元。
被上诉人张凤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庆华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庆华是否享有继承权,一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是否妥当。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张庆华享有继承权和继承份额的问题,张庆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1964年10月12日出生。因张庆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年仅15周岁,故张庆华系被继承人的继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考虑到张庆华长期居住国外、相对其他继承人照顾被继承人较少,酌定张庆华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10%妥当,上诉人请求改判张庆华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改判对张凤枝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凤枝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对张凤枝不分或少分遗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分割涉案房屋房租收入36100元,超出其一审该诉讼请求,且一审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仍有其它遗产未予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张庆华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列张庆华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张首峰、董涛、董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