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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三宾与被上诉人李伟扶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宾,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宾,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三宾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原审原告李三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三宾系被告李伟同胞弟弟,原告系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二人均居住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一栋三层楼房内,原告居住在第一层,系两间门面房,被告居住在第三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三宾之母孙秀兰,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4610175229;原告李三宾之子李易恒,男,200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904120299;现原告李三宾之母孙秀兰与儿子李易恒均随原告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一栋三层楼房内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有二间门面房,如果按照市场价格向外出租每年10000元到20000元之间,现在其中的一间由董凯经营家电维修,经营收入原告与董凯平分,每月多则千余元,少则四五百元,每月政府给予的有低保补贴大约100元左右,原告的母亲现随原告生活,在韩寺镇小李庄村有原告及其母亲、儿子的2亩多责任田,已经租给别人,有租金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因肢体残疾现在已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第三层,被告作为其同胞哥哥,应当给付原告扶养费,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其哥哥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三宾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三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三宾行动不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且母亲生病住院、儿子年幼。上诉人每年有一万余元的收入但需要供养三个人,人均消费不足4000元。被上诉人李伟收入颇高,对残疾弟弟不管不问,有违基本的道德准则和法律精神。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有长兄如父、兄友弟恭的优良传统。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道德上、法律上均负有扶养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有权继承遗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兄弟姐妹也应在父母、配偶、子女无力扶养的情况下承担第二顺序的扶养义务。
被上诉人李伟辩称,一、上诉人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其有收入,也是成年人,被上诉人对其没有扶养义务。二、对残疾人的安置是社会责任,因此谈不上被上诉人推卸责任。三、1985年最高院针对程秀珍一案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不能参照适用。四、上诉人引用继承法相关规定为据,存在对法律的误解,上诉人有母亲有儿子还有几十万元的房产,权利义务对等一说无从谈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三宾二审中提交三张其儿子的照片,分别显示其年幼的儿子给其喂馍、其儿子洗衣、喂鸡的情形,证明上诉人现在的生活状况很糟糕。
被上诉人李伟对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平时不是这样,因为李伟的母亲有一段时间生病住院,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
对上诉人李三宾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其年幼的孩子在其身有残疾、行动不便的情形下,能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帮助父亲,是一个孝顺的好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伟与上诉人李三宾兄弟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兄友、弟恭是相互的,现二人发生矛盾,应本着亲情关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化解矛盾,营造和谐家庭氛围,让双方的母亲安度晚年,让孩子健康成长,让每个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心灵均不要受到亲属失和的不良影响。在双方暂时不能化解纠纷的情形下,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兄支付扶养费,其情形与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中所涉案例的情形并不相同。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三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