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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忠、宋玉枝与被上诉人王群英,原审被告李瑞丰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汉族,194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枝,女,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汉族,194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枝,女,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英,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瑞丰,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李建忠、宋玉枝因与被上诉人王群英,原审被告李瑞丰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忠、宋玉枝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上诉人王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颜,原审被告李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瑞丰系二原告之子,王群英系二原告儿媳。李瑞丰、王群英于1996年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926号,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李建忠名下,926号房屋家庭户口本显示,被告李瑞丰为户主,李建忠、宋玉枝,王群英及李瑞丰、王群英之子李智颖均登记在该居民户口本上。2004年至2005年期间,926号宅基地上建造了本案所涉8层房屋。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及王群英、李瑞丰等在该房屋三楼居住。诉讼中,法院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告坚持主张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926号自建8层楼房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926号自建8层楼房归其所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虽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王群英为反驳二原告的主张提交的建房及卫生创建押金收据、装修合同、电梯定作合同、收据、银行取款凭证、王群英与原告李建忠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显示,二被告参与了该房建设并投入了资金。因而二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忠、宋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建忠、宋玉枝负担。
宣判后,李建忠、宋玉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瑞丰1988年因招工户口迁出陈砦村,依据陈砦村村规民约不享有村民待遇也无权申请宅基地。2004至2005年期间,李建忠、宋玉枝将该宅基地上的老房拆除自建现在的八层楼房,李建忠出资委托李瑞丰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购买建房材料、购置电梯等。房屋建成后,李瑞丰才将户口迁入陈砦村926号楼房处,户主由之前的李建忠变为李瑞丰。一审法院置李建忠、宋玉枝是陈砦村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事实于不顾,草率认为李建忠、宋玉枝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采纳王群英提交的间接证据认为李建忠、宋玉枝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王群英提交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李瑞丰、王群英出资建房,不能证明分过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926号自建8层楼房判归李建忠、宋玉枝所有或发回重审。
王群英辩称,王群英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王群英、李瑞丰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瑞丰辩称,其1988年招工至郑州市金龙服装公司,不符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资格,同意李建忠、宋玉枝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李建忠、宋玉枝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926号自建8层楼房归其二人所有。根据一审中王群英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扶)梯定作合同、完税证、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银行取款凭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李瑞丰、王群英参与了该房的建设并投入了资金。李建忠、宋玉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建忠、宋玉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