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风松,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迎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霞,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升(曾用名李宪昇、李宪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春生、赵海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现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风松、高迎军,被上诉人李现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春生、赵海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全额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