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彩,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要强,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彩因与被上诉人张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新、被上诉人张要强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要强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彩偿还借款48.64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张要强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晓彩借款金额共计91.241万元,被告李晓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要强还款金额共计57.032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晓彩尚欠款34.209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要强与被告李晓彩书面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银行卡资金流转是双方借款及还款的依据之一。因此,被告李晓彩向原告张要强出具的2012年10月26日118000元、2012年10月30日108000元、2012年10月31日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118000元四张借条合计金额394000元,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银行流水及现金支付情况确定其借款及还款金额。对于原告张要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8.64万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张要强向被告李晓彩借款金额共计91.241万元,被告李晓彩向原告张要强还款金额共计57.032万元。被告李晓彩至今尚欠款34.209万元,故该院对存在事实依据的借款本金34.209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52万元(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晓彩依法支付原告张要强逾期利息以34.2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即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且已支持利息的情况下,对其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要强本金三十四万二千零九十元及逾期利息(以三十四万二千零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共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李晓彩负担。 宣判后,李晓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依据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91.24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无转账证据印证,且存在诸多疑点,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用民生银行转账到上诉人银行信用卡的367910元不属于合法债权,不应保护。本案案情并不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适。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要强答辩称,答辩人起诉理由中显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2012年10月到2013年5月的债务,一审法院查明的是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9月之间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2、如果答辩人借钱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不会向答辩人出具借条。3、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代还信用卡的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晓彩是否欠被上诉人张要强钱款,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一审审理是否超过张要强的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彩称与被上诉人张要强之间的部分钱款往来系张要强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并非借款,但张要强对李晓彩该说法不予认可,且李晓彩也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晓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晓彩与张要强之间借贷次数频繁,李晓彩和张要强对二者之间借款、欠款数额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在查清借款、归还数目的基础上,计算出欠款数额,该计算方式科学合理、切合实际。一审法院采用该方式计算认定的李晓彩应归还张要强的欠款数额合法适当且未超出张要强在起诉时的诉请数额,故李晓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且无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共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张要强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李晓彩负担三千四百零一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六元,由上诉人李晓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