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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豹与被上诉人谷新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豹,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新房,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海豹因与被上诉人谷新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豹,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新房,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海豹因与被上诉人谷新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豹,被上诉人谷新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0日,谷新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6月18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谷新房现金7500元(柒仟伍佰元)。该张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7500元未付,有其签字确认欠条为凭,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海豹偿还原告谷新房欠款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海豹负担。
宣判后,李海豹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谓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拉鱼,因各种原因造成鱼死亡,上诉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用,一审未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新房辩称,欠条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死鱼的赔偿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案对劳务费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