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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宪才与被上诉人魏玉香、胡家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宪才,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闫小琼,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香,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宪才,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闫小琼,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香,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柏岩、吴玲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清,男,192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传学,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胡家清之子。
上诉人林宪才因与被上诉人魏玉香、胡家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被上诉人魏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田柏岩、吴玲玲,被上诉人胡家清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0日下午,在中铁大桥局一公司家属院内,胡家清与林宪才在后者摊位旁嬉耍,嬉耍过程中胡家清后退,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胡家清将原告扶起坐在路边凳子上,道歉后离开。随后原告疼痛难忍,林宪才同原告家人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之女夏学军于当天就此事故报警,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询问情况后建议当事人到社区进行调解。当晚,原告家人、林宪才在胡家清家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之后原告家人申请社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胡家清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部分医疗费,但林宪才拒不承认此事与其有关。2、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胡家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21773.5元,支出陪护床租金564元。入院当天,被告林宪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医药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家清与林宪才在林宪才摊位旁嬉耍,嬉耍过程中胡家清后退,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宪才虽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有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大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佐证,结合被告胡家清对事情经过的描述,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林宪才描述称自己当时是低着头干活,怎么碰倒的不知道,后又称胡家清跳舞走到路上一只手拿着录音机一直在那晃不小心将原告撞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要求其将原告送到医院的事实及其在医院向原告出具欠付医疗费300元欠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其辩称不符常情,且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医疗费21773.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护理费应为3267.98元。请求赔偿陪护床租金56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7天,请求按每天3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按每天20元,赔偿营养费9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955.48元,被告胡家清应赔偿13977.74元,扣除被告胡家清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胡家清还应赔偿原告8977.74元;被告林宪才应赔偿原告13977.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玉香各项损失共计8977.74元;二、被告林宪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玉香各项损失共计13977.74元;三、驳回原告魏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被告胡家清负担194元、被告林宪才负担194元、原告负担29元。
宣判后,林宪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被上诉人胡家清行至其摊位时试图用手拍打其头部,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用手挡了一下,被上诉人胡家清向后躲时动作过激撞上了路过的被上诉人魏玉香,致被上诉人魏玉香受伤,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后被上诉人魏玉香疼痛难忍,上诉人用车帮忙送往医院,并将仅有的300元为被上诉人魏玉香垫付了医疗费。被上诉人魏玉香亲属执意要求下,未及多想,打了一张300元的欠条。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玉香在医院治疗的各种疾病中,除骨折之外均与事故无关,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其与被上诉人胡家清负担;陪护床租金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玉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家清辩称,原审判决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和陪护床租金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林宪才送被上诉人魏玉香到医院就医,期间支付了3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林宪才与被上诉人胡家清的过错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魏玉香受伤住院,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宪才上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胡家清行至其摊位时试图用手拍打其头部,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用手挡了一下,被上诉人胡家清向后躲时动作过激撞上了路过的被上诉人魏玉香,致被上诉人魏玉香受伤,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的请求,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与其为被上诉人魏玉香垫付医疗费、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魏玉香提交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大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综合被上诉人胡家清的陈述,判令上诉人林宪才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林宪才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玉香受伤住院,医院根据其病情用药,均系其受伤的必然花费。故上诉人林宪才上诉称被上诉人魏玉香在医院治疗的各种疾病中,除骨折之外均与事故无关,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其与被上诉人胡家清负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玉香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床租金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护理费的范围。上诉人林宪才上诉称陪护床租金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魏玉香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21773.5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林宪才送被上诉人魏玉香到医院就医,期间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对该事实被上诉人魏玉香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从上诉人林宪才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上诉人林宪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魏玉香各项损失共计13677.7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宪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略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胡家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玉香各项损失共计8977.74元;驳回原告魏玉香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林宪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玉香各项损失共计1367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被告胡家清负担192元、被告林宪才负担192元、原告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林宪才负担190元,被上诉人魏玉香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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