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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利军与上诉人武建军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利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军,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利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军,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迪,女,1991年1月4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利军因与上诉人武建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利军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李俊芳,上诉人武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利军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处理父母楼下的位于巩义市园丁街21号2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和五楼西户的房产;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巩义市园丁街21号2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的房产归被告武建军和其父母共有;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楼下的该两处房产。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共计四人,分别是武利军、武建军、武灵利、武利萍,父亲武占成于1996年5月去世,母亲靳淑彩于2013年8月去世。1987年,原河南省巩县贸易公司进行集资建房,单位每名职工可购买房屋一套,原、被告的父亲武占成与被告当时均是该公司职工,均具有购买单位集资房一套的资格。武占成购买位于巩义市园丁街21号原巩县贸易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被告购买同一栋楼的五楼西户房屋一套,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08平方米。因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系集体产权,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一直居住于五楼西户,2007年5月1日,被告搬进二楼西户,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武占成去世后,继承人未对其财产进行继承。2005年7月23日,靳淑彩立下公证遗嘱,称在靳淑彩百年以后,以上房产中属于靳淑彩的份额,全部归武利军继承。
2014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对位于巩义市园丁街21号原巩县贸易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房屋每平方米2200元,共计价值2376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姐妹武灵利、武利萍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的父亲武占成死亡后,其留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靳淑彩、原告武利军、被告武建军作为武占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武占成遗产的权利。因武占成与靳淑彩系夫妻关系,位于巩义市园丁街21号原巩县贸易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前,应先行扣除遗产中属于靳淑彩的个人财产,即二楼西户房产一套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靳淑彩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遗产,靳淑彩、武利军、武建军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分得剩余二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因靳淑彩立下的遗嘱为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全部归武利军继承,故武利军最终的份额为六分之五,武建军的份额为六分之一。因被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二楼西户的房屋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二楼西户房屋一套由被告继承,被告应对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补偿,依照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98000元。
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巩义市园丁街21号原巩县贸易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依据靳淑彩的遗嘱按份分割该房产。因该房产系原河南省巩县贸易公司集资所建,被告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具有购买房产一套的资格,且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焦俊杰亦证明该套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因此该套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38000元,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二楼西户一套房产的继承权。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放弃继承权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巩义市园丁街二十一号原巩县贸易公司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产一套归被告武建军所有;二、被告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利军经济补偿十九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武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邮寄费四十元,共计一千零九十元,由原告武利军与被告武建军均担。
宣判后,原告武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五楼西户房产是武建军的个人财产不当;在正确计算遗产份额的基础上,按一人一套分配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建军答辩称:对一审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一审没有采纳借条不当,父母遗产只有一套房屋,即二楼西户。
武建军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所涉房屋二楼西户的所有权认定有误,并归入遗产范围进行处分不当,该房屋属于公司集资建房,地皮属于公司,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现在没有房产证,将来也无法办理房产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集资款收据和公司文件表明,职工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涉案公正遗嘱存在重大事实和程序瑕疵,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武利军2005年5月1日向武建军出具借条,称借款如还不上,自愿把贸易公司家属院二楼房屋给武建军;一审对二楼西户的房屋价格评估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利军答辩称:一审判决除了对五楼西户的房产应按遗产进行分配外,其他问题原则上正确,公正遗嘱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采信;双方当事人一人继承一套房产,符合现实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正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位于巩义市园丁街21号原巩县贸易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房屋,因上诉人武建军原系该单位职工,具有购买资格,且有相应证据证明系其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系上诉人武建军的个人财产,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武利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二楼西户房产,一审法院对公证遗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各方继承份额并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武建军称该公证遗嘱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因武利军不认可放弃继承权,武建军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武利军和上诉人武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武利军负担525,上诉人武建军负担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