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胜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运,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跃,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周长运,被上诉人郑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国跃于2008年2月份到被告华兴公司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2013年2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加班108小时,其中2月9日、10日、11日3天春节期间,加班24小时。3月份加班108小时,4月份加班104小时,其中4月4日清明节,加班8小时。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由出勤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奖金、房补构成。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基本工资分别为2807.41元、2864.87元、2777元。原告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42元,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75元,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52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604.17元,2013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2625.5元。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补发2月份、3月份和4月份加班工资共计4332.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当庭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2241.88元,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1月至5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21.56元,共计4163.4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6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休息。 原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每月在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由出勤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奖金、房补构成,应按上述基本工资作为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2013年2月份基本工资为2807.41元,折算后小时工资为16.13元,原告主张按11.7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4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300%计算为1161.36元;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84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150%计算为2032.38元;原告2013年3月份基本工资为2864.87元,折算后小时工资为16.46元,原告主张按11.7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08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150%计算为1900.26元。原告4月份的基本工资2777元,折算后小时工资15.96元,原告主张按11.7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4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8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300%计算为281.52元;4月份延长工作时间96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150%计算为1689.12元。综上,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加班工资共计7064.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4332.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32.04元。原告自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6日递交仲裁申请书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休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故原告应自2009年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带薪年休假为20天,2013年1月至5月6日折算后年休假为3天,共计23天。原告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42元,折算后日工资66.41元,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64.1元。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75元,折算后日工资81.41元,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14.1元。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52元,折算后日工资100.58元,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日工资为93.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38.4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604.17元,折算后日工资119.73元,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日工资为93.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38.4元。2013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2625.5元,折算后日工资120.71元,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日工资为93.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63.04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18.04元。因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跃加班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二元零四分;二、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一十八元零四分;三、驳回原告郑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郑国跃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792元/月,加上其他固定补贴等,共计1366元,这应当是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也是上诉人华兴公司每月计发加班费的依据,然而,原审法院将全年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这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计算被上诉人郑国跃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国跃辩称,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被上诉人郑国跃的工资上涨,应当按照上诉人华兴公司为被上诉人郑国跃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国跃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是由出勤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奖金、房补构成,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郑国跃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