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永建。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辉,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光辉、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上诉人郭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辉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2400.48元。 原审法院查明:锦源建设在郑州高新区金梭路与管委北街拥有西城科技大厦项目。后锦源建设与建工劳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锦源建设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建工劳务。原告系建工劳务雇佣的工人,在西城科技大厦项目提供劳务。2013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遂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两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万元左右,该费用为锦源建设垫付。 2013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估。2013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光辉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郭光辉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郭光辉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郭光辉在工作中受伤就诊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模外血肿等情况,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定为五个月为宜。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3年7月6日,原告为治疗其伤情需要,第二次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频发室早。原告该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009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系受建工劳务雇佣,在西城科技大厦项目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建工劳务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30099.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受伤,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结合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郭光辉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245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受伤后开始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第二次住院,并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本院认定从原告第一次住院开始到第二次住院结束,该期间为原告需要护理期间,故原告需要护理期间为108天,本院并酌定此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75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9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177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9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11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大埝乡洋禾村10组,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0099.76元。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95611.24元(不含锦源建设为原告垫付的第一次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建工劳务应当赔偿。原告请求锦源建设承担赔偿责任,其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工劳务辩称,锦源建设工作人员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锦源建设承担,建工劳务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光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九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郭光辉对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郭光辉负担七百四十八元,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光辉在施工场地收到伤害,但致伤原因和来源为被上诉人锦源建设;该楼盘的搭设外脚手钢管支架施工范围是被上诉人锦源建设,造成钢管扣件坠落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锦源建设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疏忽大意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造成,锦源建设仅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光辉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侵权第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光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郭光辉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郭光辉在工地受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致伤原因和来源为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