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上诉人金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1912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利军于2012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公司总经理,月工资239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被告金利军于2013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191200元及为公司垫付的款17800元。2014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191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按时足额地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利军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19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股东,且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股东不发放工资,到年底按比例分红,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薪酬制度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利军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职务为总经理,有上诉人公司会议纪要和董事会决议为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薪酬制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利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薪酬福利制度》系其个人邮箱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的“公司任职薪金等级表”显示:九级总经理C档薪酬为23900元;根据该薪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七级以上职员薪酬等级初定与调整需经人力资源中心负责人、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批。对该薪酬福利制度,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称未经公司确认,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系于凯丽与被上诉人金利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金利军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法律顾问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金利军系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代表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履行职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利军系其股东,双方约定不发放工资年底分红,但被上诉人金利军的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金利军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利军系其股东,双方约定不发放工资年底分红,被上诉人金利军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3900元/月,但其提交的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福利制度系其个人邮箱电子邮件打印件,按照该薪酬制度规定,如其工资为23900元/月应经过相关审批,但被上诉人金利军未提交审批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薪酬制度的内容不予认可,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金利军从未实际领取工资,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金利军的工资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薪酬制度认定被上诉人金利军工资标准为23900元/月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当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被上诉人金利军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金利军系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参照郑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郑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企业经理类职业月薪17948元的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金利军工资标准按17948元/月计算,由此,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金利军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共计143584元(17948×8)。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被上诉人金利军工资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金利军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