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振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晓红,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原审被告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上诉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红退还原告货款980元;判令被告王晓红十倍赔偿原告9800元,被告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自被告王晓红处购买灵芝菇饼干6盒、黄金菇饼干4盒,金额共计980元。原告自被告王晓红处购买的灵芝菇饼干、黄金菇饼干外包装食品添加剂处标注有“阿斯巴甜”。上述灵芝菇饼干、黄金菇饼干系被告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2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郑东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王晓红(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菇业公社蘑菇商行业主)2013年3月31日对外销售了6提灵芝菇低聚糖酥性饼干,单价每提98元,标签配料的食品添加剂标注“阿斯巴甜”,未按规定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添加阿斯巴甜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灵芝菇饼干、黄金菇饼干含有阿斯巴甜,但其外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被告王晓红作为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晓红退还货款980元并十倍赔偿9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对9800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系上述产品的生产者,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退还原告李政货款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红赔偿原告李政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晓红、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十倍赔偿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给消费者造成身体危害的,消费者才有权获得十倍赔偿,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其购买的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身体危害的事实,且食品外包装是否标明添加剂成分与食品安全标准无关,工商行政部门已对王晓红进修了处罚,上诉人及王晓红对所有饼干外包装进行了更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十倍价款赔偿及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李政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标签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标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晓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并不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致消费者人身权益损害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菇饼干、黄金菇饼干,未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阿巴斯甜(含苯丙氨酸)”,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李政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依法应当与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并不能替代民事赔偿,故上诉人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菇业公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