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丛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被上诉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丛存在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90542.65元,依法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643.68元;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仲裁中的鉴定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和谐公司、王丛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一份。2012年11月9日,和谐公司将王丛辞退。和谐公司工资支付方式为当月支付上月工资,王丛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为:5036.82元、7673元、7905.66元、8848.60元、8963.80元、8874.20元、8931.80元、8751元、8311元、8351元,月平均工资为8231.15元。和谐公司将王丛辞退后,王丛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2)HXGL-RS-04号《关于对工程部王丛等人进行处罚的决定》,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15日至申请仲裁之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三、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15000元。四、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20000元。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六、以10000元为月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5月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丛与和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和谐公司向王丛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0880.26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542.6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693.45元、鉴定费1000元。和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期间,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和谐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员工聘用合同》第2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王丛”二字是否王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意见为:由于现有样本数量少,未能充分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对准确评定笔迹特征的性质产生了一定影响,综合评判:倾向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系不同人的笔迹。和谐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和谐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和谐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员工聘用合同》第2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王丛”二字是否王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论证意见为:检材签名笔迹与王丛签名样本笔迹之间存在高质量的特征符合点,且主要表现为单字特征方面的符合,充分地反映出两者在书写习惯上的同一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根据王丛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认定王丛的月平均工资为8231.15元。和谐公司未支付王丛2012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和谐公司应支付王丛此间的工资,经计算为10880.26元。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本案应采信确定性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丛工资一万零八百八十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千元,由被告王丛负担。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被告王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丛与被上诉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河南公专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是真实的,鉴定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王丛在工作中签字作为样本提交鉴定机构,且王丛和其代理人没有异议。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都没有按指印,指印并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人员填写完毕交由员工所签,符合常理。工资约定的2000元是入职时候暂定工资,并非实际工资。试用期2个月不构成合同虚假,河南公专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没有给鉴定人足够时间准备,因为鉴定人是公专的教授,平时有教学任务,应当提起有足够时间让鉴定人安排出庭,上诉人仅在开庭前一天才申请鉴定人出庭不合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丛与被上诉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一份,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王丛辞退。一审诉讼中该劳动合同经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论证意见为:检材签名笔迹与王丛签名样本笔迹之间存在高质量的特征符合点,且主要表现为单字特征方面的符合,充分地反映出两者在书写习惯上的同一性。该鉴定程序合法,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故该劳动合同应予采信,王丛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