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松,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森,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亮,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劲松因与被上诉人戴玉森、赵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玉森委托代理人张虎、王劲松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赵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玉森2014年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6573元、车损鉴定费5130元、拆检、停车、救援费21057元,共计21276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2时38分许,赵明亮驾驶豫AUG999号保时捷牌小客车沿郑州市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光路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内等信号的沈小伟驾驶的豫AB666Z号丰田牌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沈小伟同车乘车人路秀英、沈雨桐受伤,赵明亮同车乘车人张琪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小伟无责任,张琪培无责任,路秀英无责任,沈雨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豫AB666Z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车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2月1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牌号豫AB666Z,车架号JTMHU09J9B5053658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车估损总值为186573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5130元。同时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拆检费、停车费、救援费共计21057元。 另查明,豫AUG999号保时捷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劲松。2013年3月12日王劲松与赵明亮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赵明亮购买王劲松所有的车号为豫AUG999号、颜色为黑色、型号为保时捷的机动车一辆,支付车款为10万元;王劲松收到车款后,将车辆交付赵明亮,2013年3月12日之后的车辆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等一切与车辆有关的罚款、赔偿由赵明亮承担。现涉案车辆已交付至赵明亮,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AUG999号保时捷牌小客车在交付被告赵明亮时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明亮驾驶豫AUG999号保时捷牌小客车与沈小伟驾驶的原告戴玉森所有的豫AB666Z号丰田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劲松,其与被告赵明亮虽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被告赵明亮,但涉案车辆在交付被告赵明亮时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由上述规定可知,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未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均会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劲松作为转让人应与被告赵明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86573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豫AB666Z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车估损总值为186573元,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拆检费、停车费、救援费21057元及评估费513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86573元、拆检费、停车费、救援费21057元、评估费5130元,共计21276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明亮与被告王劲松连带赔偿原告戴玉森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救援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赵明亮与被告王劲松共同负担。 宣判后,王劲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于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出卖给赵明亮,并告知赵明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一审评估车损价值过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淼磊汽车维修服务店出具的拆检、停车、救援费票据3张没有明确各项费用且费用明显过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戴玉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明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劲松称,其已于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出卖给赵明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交付被告赵明亮时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审认定其作为转让人应与赵明亮对戴玉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王劲松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书,称评估车损价值过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予以反驳,一审采信该评估结论书并无不当。戴玉森请求拆检、停车、救援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