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武,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书,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建武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许晓南,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永炉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武、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被上诉人许晓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张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书、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晓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武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晓南、王永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晓南驾驶豫AF806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巩义市康店镇康张公路大坡处时,与原告张建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建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晓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武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侧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建武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共住院79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9859.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30×79)元。原告张建武向本院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790(10×79)元。根据原告张建武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张建武的护理费为5492.99(25379÷365×79)元。原告张建武的伤情系胫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条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1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建武系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原告张建武的误工损失为9933.70(30215÷365×120)元。原告张建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45元。同时查明:豫AF806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被告许晓南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武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许晓南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建武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张建武造成的损失,被告许晓南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永炉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张建武要求被告王永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建武的医疗费为9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营养费为790元,共计13019.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建武10000元。原告张建武的护理费为5492.99元,误工费为9933.70元,共计15426.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建武15426.69元。原告张建武的车损为11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建武114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建武26571.69(10000+15426.69+1145)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张建武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3019.2(13019.2-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许晓南承担2113.44(3019.2×7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许晓南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建武28685.13(26571.69+2113.44)元。由于原告张建武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许晓南不再对原告张建武进行赔偿。原告张建武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武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建武负担十五元,被告许晓南负担二百六十元。 宣判后,被告王永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永炉垫付的7094元医疗费应从被上诉人张建武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上诉人,或变更为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将该垫付款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建武答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垫付的钱,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在查清垫付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赔偿;如果没有垫付,不承担该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晓南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永炉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巩义恒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病人姓名为张建武的住院部预交款6张,一审因疏忽大意没有到庭。 被上诉人张建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算账的时候原票没有交回,这些票据作废了,受害人又交的钱。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果没有垫付,我们会按原判决赔偿损失。 经本院核查,该9份票据数额共计6094元,其中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594元,住院预交款票据5500元,该费用发生在张建武受伤后住院期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晓南承担事故70%责任,张建武承担事故30%责任,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张建武的损失,许晓南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建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永炉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张建武要求王永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本案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在本案中许晓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上诉人处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中,张建武的医疗费为10453.2元(9859.2元+594元=10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营养费为790元,共计13613.2元(其中王永炉垫付609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被上诉人处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张建武10000元。 张建武的护理费为5492.99元,误工费为9933.70元,共计15426.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建武15426.69元。 张建武的车损为11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建武1145元。 综上,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建武26571.69(10000+15426.69+1145)元。扣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张建武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3613.2元(13613.2元-10000元=3613.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许晓南承担70%即2529.24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代替被上诉人许晓南赔偿,故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张建武29100.93元(26571.69元+2529.24元)。因张建武的损失已经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许晓南不再对张建武进行赔偿。张建武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王永炉为受害人张建武垫付医疗费6094元,王永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垫付款应在张建武所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建武23006.93元即可,余款6094元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王永炉。综上,上诉人王永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武23006.9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永炉6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武负担65元,被上诉人许晓南负担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永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