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枝,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芝,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法兵,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枝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金芝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兵、郭胜利,王红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芝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枝立即支付拖欠其货款35426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红枝从原告陈金芝处批发“希希尼”牌皮鞋。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红枝在原告陈金芝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载明:“客户名称:王红枝;累计欠款:35426.00元;单据日期2013-06-23。”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枝在原告陈金芝处批发“希希尼”牌皮鞋,且在原告陈金芝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商品的义务,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4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红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芝支付拖欠的货款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三元五角,由被告王红枝负担。 宣判后,王红枝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2、一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将代销的被上诉人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3、因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经营所需要的橱柜,致使上诉人向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27500元,该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部分;4、被上诉人提供的希希尼商品销售单上面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上诉人只认可表格中的退货内容,对于该销售单上的欠款数额因上诉人未亲自核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载明“累计欠款:35426.00元”,上诉人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名,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54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只认可表格中的退货内容,对于该销售单上的欠款数额因未亲自核实,不予认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是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七元,由上诉人王红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