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九森,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要军,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九森因与被上诉人胡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九森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要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九森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要军将侵占原告窑腿的79厘米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将其院内沙坑中的沙子挖出,并用土填满。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家地面高出原告家地面。被告建房时从自己院内向原告的窑腿上挖进部分土地,致使原告窑顶直径约50厘米的砖坎暴露在外,现被告房屋北墙与挖进后的窑腿土墙平齐。被告为搞养殖,曾在自家院中挖了一个水池,现已停止经营。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水池上层约20厘米左右系沙子,下面系用土填实。同时查明:本院对原告家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家西南方位的一孔窑有明显潮湿痕迹。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诸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79厘米土地,但并未提交恢复的具体方案,加之被告房屋已建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向原告的窑腿上挖进部分土地,致使原告窑顶部分砖坎暴露在外,有渗水危险,故被告应将露出砖坎的位置填平,防止渗水,以确保房屋的安全。被告辩称按照1952年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窑腿在被告的土地范围内,不应以新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规划为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内沙坑中的沙子挖出,用土填满,针对该项请求,被告作为相邻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池等,不应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若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被告在自家院挖水池,其目的是为了搞养殖业,鉴于被告已停止经营,水池存在已无实际意义。经本院现场勘验,水池上层约20厘米沙子,原告要求被告将沙子挖出,用土填满,其请求对原、被告均有益处,对双方各自的财产更能起到保护作用,尤其更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院内土墙上露出的原告胡九森窑顶砖坎用混凝土填平,并将其院内沙坑中沙子挖出,用土填满;二、驳回原告胡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胡要军负担。 宣判后,原告胡九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79厘米土地的原状不当,要求在被上诉人挖进的79厘米地下挖一个深80厘米的沟,用三七灰土填平,然后将挖进的79公分用砖坯垒起来,垒高1.5米,长8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要军未答辩称。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胡九森二审提交照片一张,称2014年8月16日下大雨,被上诉人一百多平米的房面上流下的雨水,顺下水管,全部流在被被上诉人挖去的79厘米窑腿上,致其雨水流入上诉人窑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胡九森要求将被上诉人胡要军挖向自己窑腿部分土地79厘米恢复原状,因被上诉人房屋已建成,上诉人该项请求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九森二审提出的施工方案,系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胡九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九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