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伟,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云因与被上诉人邹志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邹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志伟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0月28日原告邹志伟向案外人孔更生借款100万元,并于2005年3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2、2005年3月22日原告邹志伟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43221998130024584的账户向孔更生指定的被告苏云卡号为32159988102209447的账户转款40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苏云另一账户存款8万元。3、2005年3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孔秋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秋生现金贰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志伟与孔更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还款48万元打至孔更生指定的被告苏云账户,但被告并未将还款归还给借款人孔更生,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志伟48万元,并支付该48万元本金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被告苏云负担。 宣判后,苏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48万元只是归还其曾向孔秋生借款50万元的部分还款,上诉人已将该款交付孔秋生,孔秋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志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代军(即孔更生)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孔秋生从该账户取款50万元,交付于邹志伟。 被上诉人邹志伟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苏云收到邹志伟转款后,未将48万元交付给出借人孔更生,之后孔更生起诉邹志伟偿还借款100万元,因孔更生不认可苏云代收48万元,(2012)郑民再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48万元与孔更生无关。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受孔秋生委托收取邹志伟还款48万元,但邹志伟否认其与孔秋生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孔秋生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其系受孔秋生委托收取48万元还款;(2012)郑民再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还款与孔更生无关,故上诉人收取该笔还款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人民币48万元系不当得利,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上诉人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