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娟,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上诉人贺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刘小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洲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3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20时,被告贺娟驾驶豫A9T169号小客车沿郑州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东风路向东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5BM02号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驾驶的豫A5BM02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4697元、拆检费2469元、评估费1085元。 3、被告驾驶的A9T16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娟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小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贺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刘小洲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4697元、拆检费2469元、评估费10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4697元、拆检费2469元、评估费1085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酌定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洲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26401元。三、驳回原告刘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刘小洲负担20元,由被告贺娟负担272元。 宣判后,贺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非在事故现场作出,民警未到事故现场,仅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便作出认定。在双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上诉人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2、事发时上诉人已完成调头动作,车身已完全过到行驶车道,上诉人当时处于静止状态。事发时正处于下班高峰期,雨天车辆堵塞严重,被上诉人为防止其他车辆超车强行加速,撞上上诉人的车辆,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时并未拖车进行评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维修发票,该结论书不应被采信。另,本案未出现人身伤亡,不应支持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小洲辩称,事故发生时系雨天,事故较多,民警在处理其他事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拍照后找民警处理,但上诉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时,上诉人未完成调头动作,被上诉人在直行第二个车道正常行驶,越野车阻挡了视线。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时已提交了发票。发生事故后造成交通不便,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贺娟在二审中提交事发现场及事发地点路面状况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区域未设置禁止调头标识,系黄米格虚线,本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刘小洲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该路段的全部标识情况,由东向西设置有禁止调头标识,上诉人在没有完成调头动作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前往事故现场勘验,事故现场情况为:东风路花园路交叉口由西向东100米处即上诉人车辆调头处,设置有禁止调头标志。对上述勘验情况,本院拍摄照片5张。对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上诉人贺娟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小洲亦表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风路花园路交叉口由西向东100米处即上诉人车辆调头处,设置有禁止调头标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东风路花园路交叉口由西向东100米处即上诉人车辆调头处,设置有禁止调头标志,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调头路段调头,与被上诉人直行车辆相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被上诉人驾驶的豫A5BM02号车辆损失为2469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能够与之相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车损过高,车损评估结论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赔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贺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