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从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聚平,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于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交通违法罚款5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聚平原系原告公司的货车司机,工作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作期间原告在驾驶豫AB5009号车辆时有多次违章。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本案诉讼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05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平常对司机违章的处理为停发工资。被告陈述从2013年6月起工资就没有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多次违章,被告也认可有违章驾驶的情况,故对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驾驶车辆存在违章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公司对司机违章的处理为停发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章罚款5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豫AB5009车辆因违章记录过多未能按时年检并不能上路营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9000元,但原告未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大量违章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是交通违章的处理对象,故被上诉人应当缴纳交通违法罚款5500元。被上诉人所称的违章罚款在发工资时已经扣除不属实。上诉人对司机违章行为确有扣发工资的处理措施,但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窃取公司财务行为的处理,并非扣的违章罚款。因被上诉人多次违章,其又拒不配合接受处理,导致豫AB5009号车辆无法通过年检,不能上路运营,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聚平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票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章情况及上诉人共计缴纳罚款6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冯聚平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8月,上诉人缴纳豫AB5009号车辆违章罚款,现该车辆已经通过年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缴纳违章罚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公司对违章行为确有扣发工资的处理措施,但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窃取公司财物行为的处理,并非扣的违章罚款。但对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缴纳违章罚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营运损失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系豫AB5009号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故车辆的管理、安全教育、车辆年检的义务主体系上诉人。因车辆管理及安全教育问题,交警部门先后向上诉人下发《重点对象GPS监控平台安装使用告知书》、《重点对象网上巡查情况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向上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8月才缴纳违章罚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处理违章记录,导致车辆无法通过年检,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被上诉人配合处理车辆违章及年检事宜。故对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车辆未通过年检、被上诉人应赔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