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从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聚平,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于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盗开车牌号为豫A590YY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聚平原系原告公司的司机。2014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车牌号为豫A590YY的一辆厢式货车开走,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天成因此事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天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彭文昌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彭文昌将车号为豫AX136S号车辆租给原告使用,每天往焦作送货一趟,每趟租金800元,一个月一结账。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讼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07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车辆开走,该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已进行了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举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已实际追回并控制了豫A590YY号车辆,故被告的侵权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4天,对该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租车费800元证据充分,按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200元(800×14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损失系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维修所产生的损失,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聚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12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损失并非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错误。2014年3月18日,豫A590YY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盗开车辆在先;二是上诉人在找回车辆的途中遭到被上诉人的拦截、追打。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危害了交通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聚平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治安古荥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有直接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天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支持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