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列里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 经营者卢美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辉,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列里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以下简称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夏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的经营者卢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上诉人夏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夏建辉在郑州市黄河路与列里路交叉口因工作过程中受重物砸伤致右小腿出血,事故后被告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120急救救治。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夏建辉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1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698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又因被告受原告管理,故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宏机电商行的负责人为黄正树,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8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原告盛世正宏机电商行系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可以作为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承认该事实。原告虽称被告是由黄正树雇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是为卢美英经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列里路交叉口机电市场7号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列里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工作。基于被告为原告工作并受原告管理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列里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列里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与被告夏建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与被上诉人夏建辉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夏建辉是随同他人在盛世正宏机电商行玩耍时受伤,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只是对夏建辉在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受伤的事实认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也对其损伤进行了治疗及赔付,但从未对夏建辉在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工作进行过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在仲裁时认可夏建辉在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工作的事实不知从何而来;2、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工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并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夏建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署名为周星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与被上诉人夏建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建辉仅仅是在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员工宿舍居住。 被上诉人夏建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亦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夏建辉所提交的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夏建辉在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受伤、在员工宿舍居住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夏建辉与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所称被上诉人夏建辉是随同他人在盛世正宏机电商行玩耍时受伤,更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世正宏机电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列里路盛世正宏机电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