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中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丹、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忠恒公司返还一建公司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忠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丹,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经济纠纷,2011年6月21日原告将10万元转到了被告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经济纠纷,取得原告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开始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企业的财务制度,企业每年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原告在2011年底结账日前发现汇错款的事实,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笔汇款系吴洁与曹中喜之间的经济纠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忠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经两级法院裁决过的公民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从2011年6月21日吴洁通过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账号给曹中喜所属的上诉人忠恒公司转款,到2013年12月9日吴洁以一建公司名义起诉,时间间隔两年半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忠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忠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21日通过一建公司(流水号为00007795)转给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壹拾万元系受吴洁、李建所委托,通过我公司内部银行账号所转,该经济纠纷是吴洁、李建与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与一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忠恒公司,请求判令忠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利息,但其在2014年11月13日又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无关,故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上诉人郑州忠恒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均全额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