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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华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超,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挺、赵歌,被上诉人陈华超的委托代理人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原告陈华超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9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海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特公司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特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N00002186和N00002l89的收据两份,其中编号为N00002186的收据显示:今收到陈华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付个人借款,按银行三年期利率4倍利息;编号为N00002189的收据显示:今收到陈华超个人叁拾捌万元整,系付海特模具向个人筹借资金款(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2倍)。两收据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会计栏和收款人栏均有被告财务负责人陈华民的签字。2004年4月29日,陈华民从被告处离职时的交接手续中没有上述两个编号的收据。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账户为6514292060589、2003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和原始凭证二份,及交通银行商交所支行账户为6078001463888、2003年12月30日的原始凭证三份,其中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所调取的证据显示账号的户主为被告,当日有两笔进款均为19万元;交通银行商交所支行所调取的证据显示账号的户主亦为被告,当日该账户进款49万元,款项来源为借款。原告陈华超在该行当日账户的取款凭条显示取款49万元。
另查明,原告陈华超与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系亲兄弟关系。陈华民曾于2000年4月至2004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并担任财务负责人职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两张收据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原告提交的两收据中就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9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676号退案说明,该说明显示,鉴于检材收据与样本收据复写字迹的书写条件、色料成份不同,故不能进行比较检验以确定检材收据上复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后被告海特公司又申请对原告陈华超向被告转款87万元的记账凭证中的资金与时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陈华民离职时向被告交还其保管的被告127万元资金进行会计鉴定,以确定上述两笔款为同一笔资金。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大华(2012)会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转款记账凭证中的资金与返回公司账面资金在数值上一致即均为127万元,但受条件所限,无法认定不是同一笔资金;另相关资料显示,海特公司收到的银行存款中没有陈华超转款87万元的相关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即向被告告知若其认为原告伪造收据骗取钱款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本案民事部分将依法中止审理。如果被告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被告未将相关情况向原审法院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华超提交的编号为NOO002186和N00002189号收据借条二张;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6514292060589账户在2003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的原始凭证二份和交通银行郑州商交所支行6078001463888账户在2003年12月30日原始凭证三份;被告海特公司提交的2004年4月29日财务部长交接(主要文件)清单一份;原告陈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所作的询问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做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676号退案说明;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大华(2012)会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加盖财务印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字的收据予以证明,并提交原告从其账户取款交至被告存款账户的凭证予以印证,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对收据上加盖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是陈华民利用其担任财务负责人并有保管财务印章的职务便利,使用先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即利用伪造的两份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实两份收据中的借款并非真实存在,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虚假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观点,亦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检材,做出了退回鉴定的结论,即通过鉴定机构也未能做出其认为的收据系先加盖印章而后写内容的鉴定结果。针对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大华(2012)会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能对被告鉴定申请做出肯定的鉴定意见,且没有原告向被告转款记录系被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所致。因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陈华民向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入说明中的127万元与185号记账凭证中127万元为同一笔资金的证据由陈华民保存,但陈华民拒不向法院提供,即可以推定两笔资金为同一笔,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陈华超向被告转款的87万元仅为调账所需,该款实际归被告公司所有。针对该会计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会计鉴定意见书未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部分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资金做出肯定的意见,且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没有发现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记录,经询问鉴定人,系被告未向会计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资料所致,现有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转款过程的真实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也多次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系伪造收据骗取钱款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相关材料。庭审中,被告答辩称,陈华民在担任被告财务负责人期间,曾多次利用陈华超、陈华民的妻子斐玲玲等人(非被告单位职工)的名字在公司的大、小账之间调账,其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借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只能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财务方面的法律、规章制度,但并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应予以认定,即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收据中已明确了借款的利息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也应予以支持。即五十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十八万元借款的利息亦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华超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华超偿还借款三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郑州海特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海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12月30日存入上诉人公司帐户的88万元,是陈华民所掌握的公司的帐外资金,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华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1、(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债权借贷关系虚假;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陈华民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证明陈华民承认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虚假。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主张。
为核实上诉人提交的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陈华民进行询问的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前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向陈华民出示的检察机关的笔录,并对其进行的询问,陈华民认可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笔录的内容记不清了,且否认对自己不利的内容。
上诉人对本院对陈华民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亦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了陈华民贪污犯罪案的相关材料:
1、(2014)郑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
2、(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四卷54-109页。其中2003年6月20日13时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5页中,显示陈华民回答:“海特公司的帐外资金由我保管,这些钱一部分存放在郑州海特电子有限公司、郑州海特机电有限公司对公帐户上,还有一部分存放在用我个人(中国银行卡)及李剑威(中国银行卡)、彭燕、陈华超(交通银行卡)、张洪成其他人名字开设的帐户上,有时也以现金形式存放在我办公室保险柜中,这些帐户都由我保管。”;第7页中显示讯问人员向陈华民出示交接单、现金收入说明后,其表示是其交接时的资料;第8页中,讯问人员向陈华民出示海特公司2003年12月28日所作185号记帐凭证,并讯问上面所记载的127万元是否是其所说的存入大帐上的127万元时,陈华民仔细看后回答:“是的。其中40万是从海特电子转过来的,49万是从陈华超交行卡上取出来存上去的,另外两笔19万是用现金存上去的,这些钱都是海特公司帐外资金。”第11页中,讯问人员问陈华民与海特公司打什么官司?陈华民回答:“就是要求海特公司归还陈华超88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海特公司并没有借陈华超钱。”。第12页中,讯问人员问陈华民既然海特公司没有借陈华超钱,为何还要求海特公司还款?陈华民回答:“我刚才提到的从帐外资金存入大帐127万那笔,2003年12月30日通过交行现金存入海特公司账户49万元,通过浦发银行现金存入海特公司账户两笔19万元,这三笔钱是我保管的帐外资金中出的,在账上挂其他应付款,但并没有标明将来要付给谁。过了一两天,我想着用小金库的钱存到大帐上得有对应的东西,就开了两张收据,一张是借陈华超50万元,一张是借陈华超38万元,利率开的也不一样,时间与存款时间对应。之所以开两张收据,是因为存款银行不同,一张收据对应一个银行。我也是凭这两张收据起诉海特公司的。”。卷宗中显示,2013年7月4日,检察机关宣布对陈华民执行逮捕。之后的讯问中,陈华民对之前涉及本案借款纠纷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海特公司欠陈华超的钱。
3、(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六卷22-39页。其中该卷宗第35页为海特公司2013年12月28日的185号记帐凭证。该记帐凭证显示银行存款进帐为四笔,分别为:49万、40万、19万、19万,合计127万元,该页上显示陈华民书写:“这是从小帐返回大帐的记帐凭证,共五张,”,并有其亲笔签名。
4、(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八卷78-127页,该部分材料为侦查机关向相关银行调取的存取款凭证。
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1、关于(2014)郑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二审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陈华民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刑事裁定书本身没有异议,裁定维持原判没有异议,但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两份收据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该88万元并非上诉人的公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四卷54-109页有关材料。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四卷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卷材料的内容恰能证明:①陈华民多次供述海特公司的帐外资金由其保管,存放在包括以被上诉人陈华超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也即陈华超交通银行卡上的资金是海特公司的公款,并非陈华超的个人财产;②本案所争议的88万元实际上是陈华民将海特公司的帐外资金向公司大帐移交的过程,而陈华超与海特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陈华超起诉依据的两张收据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是陈华民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的当事人是陈华超,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华民是本院被上诉人陈华超之兄,担任过海特公司财务主管,且本案被上诉人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张借据系陈华民担任财务主管时出具,陈华民虽为本案案外人,但检察机关对其所作讯问对审理本案民事纠纷具有重大影响,应进行综合分析,并确定其效力。(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察卷第四卷54-109页有关材料大部分为检察机关对陈华民的讯问材料,讯问前检察机关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按规定出示了证件,对讯问实际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后陈华民对讯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并认可检察人员对其没有打骂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现象。2013年6月20日,陈华民交待本案的88万元是其保管的海特公司的帐外资金,海特公司并非实际欠陈华超钱,两张借据(1张50万元、1张为38万元,且约定利息不一致)系其伪造。2013年7月4日后,陈华民对其之前的供述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及诱供等行为,故其不能推翻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陈华民2014年7月4日之前的供述予以采信,对其2014年7月4日之后的供述不予采信。
3、关于(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六卷有关材料。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票据在海特公司账上都有,与这些都是一致的,与海特公司提交的185号凭证能够相互对应;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是陈华民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的当事人是陈华超,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卷宗中的材料系检察机关调取,而且涉及本案的《现金收入说明》、《八笔回款的具体数额明细》、2013年12月28日《记帐凭证》及四张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上均有陈华民的签字,并能与陈华民2013年6月20日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侦查卷第八卷有关材料。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内容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证明陈华超的银行卡是由陈华民实际管理操作。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是陈华民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的当事人是陈华超,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材料为侦查机关向相关银行调取的存取款凭证,该部分材料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能与以上三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涉及的88万元借款系陈华民虚构。
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陈华民进行询问的笔录认证如下:1、(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与本院调取的(2014)郑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陈华民进行询问的笔录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检察机关的侦查卷相关内容相一致,且陈华超持有的两张借款收据,系犯罪嫌疑人陈华民担任海特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出具,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华民系被上诉人陈华超之兄,2013年6月20日,陈华民因涉嫌挪用公款和贪污犯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华民犯贪污罪成立。陈华民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民在担任海特公司财务主管期间,以陈华超的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并用于存放其保管的帐外资金。2003年12月30日,陈华民将由其保管的帐外资金87万元,分三笔(一笔49万元从陈华超交通银行卡内取出存入,另两笔以现金方式各存入19万元)转入海特公司账面,编制2013年12月28日记帐凭证,并填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两张借据(1张50万元、1张为38万元,且约定利息不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证据三组,第一组:2013年12月30日,陈华民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借据两份(1张50万元、1张为38万元,且约定利息不一致);第二组:由陈华民制作的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记帐凭证(凭证号:185号);第三组:银行进帐单。上诉人所提供的前两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之兄陈华民制作,而且陈华民在被刑事拘留期间,经检察机关讯问供述了借据和记帐凭证的由来,以上两份证据均系陈华民编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故前两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银行进帐单均系陈华民从帐外资金向海特公司大帐转移时所发生,且与陈华民向检察机关供述相互印证,故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向海特公司支付了其所称的借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借款给上诉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华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58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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