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山,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高银,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高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上诉人乔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审法院曾立案受理原告乔高银诉被告金龙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167-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原告乔高银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前身单位巩义市金龙煤矿(以下简称金龙煤矿)上班。2004年金龙煤矿合并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现被告单位即金龙煤业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9年,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3月份停止。2012年9月份,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按每月1600元支付原告6个月的病假工资到2013年2月,之后被告既不让原告上班也不支付原告任何待遇费用。2013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至该案起诉时巩义市仲裁委员会未予处理。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5月份工资75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9月份工资17500元(每月2500元计算7个月)。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库管员工作,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2008年开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2012年9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在家休息未再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份。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按每月1600余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离岗健康体检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体检以后,被告单位没有人员接收原告的体检表。2013年3月18日,巩义市仲裁委收到原告要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同年3月26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4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处理原告的申请。2013年4月23日,原告于仲裁庭开庭当日撤回仲裁申请。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于2013年3月16日书写的《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的仲裁请求事项与该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基本相同。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巩义市仲裁委对此仲裁申请书涉及的劳动争议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巩义市仲裁委出具的相关受理此劳动争议申请的通知书或者其他已经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该裁定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支付相关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问题而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劳动争议已经由仲裁机构受理或者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2167-2号民事裁定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2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2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巩民初字第2167-2号民事裁定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未超仲裁时效;原告由贺宗贤出庭作证,并提交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和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收购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入井证、井下特种作业证、煤矿提升机操作证、爆破作业证、工资卡,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到被告前身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改制为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16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病假工资4950元,及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按660元/月(被告发放生活费标准)一年的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能确定是原告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原件,民事裁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入井证不是被告发放的,其他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交(2013)巩民初字第2167-2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合同期内的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已过时。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贺宗贤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2001年至2007年7月,贺宗贤一直在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改制为被告单位等。被告不服该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是由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的公司,该案诉讼主体错误为上诉理由之一,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即原审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167-2号民事裁定中查明的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首页是被告招收原告的招工审查表,该审查表中‘本人简历’栏显示,被告自述其于1998年8月至2006年2月,一直在“金龙”工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其因糖尿病休假,2012年11月请求上班,被告未允。原告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认为,其医疗期应为9个月,被告少发3个月的病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即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决后,原告及时申请仲裁,故原告所诉未超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巩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从2001年3月至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即2006年7月5日前,一直在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单位系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改制设立,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以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为由提出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原告的医疗期应为九个月,医疗期并非实际治疗期,而是因病持续治疗能够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最长期限。但原告病休二个月后即要求上班,应视为原告的疾病在二个月内已治愈,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按每月1600余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病假工资,之后原告未再上班,但系因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按每月6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主张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三年三月起视为原告乔高银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高银自二〇一三年三月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十四个月按每月六百六十元标准计算的生活费九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乔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乔高银负担。 宣判后,金龙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是2006年6月12日新设成立的企业法人,不是由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设立,二者在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乔高银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判决让金龙煤业公司承担乔高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认定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据此条规定作出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乔高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乔高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高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系由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改制而来,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是2006年6月12日新设成立的企业法人,不是由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设立,二者在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金龙煤业公司系由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故被上诉人乔高银在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及在金龙煤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乔高银在金龙煤业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金龙煤业公司向乔高银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为其与乔高银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其向乔高银支付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