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燕。 上诉人郭林因与被上诉人司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司燕未经允许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燕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搬出原告的私人房屋并赔偿损失900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2001年1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司燕,产权证号为9901826702,登记中无共有人登记。后司燕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做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一套归司燕所有,并由司燕支付郭林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9万元。郭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做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司燕未支付郭林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9万元房屋折价款,郭林于200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06年3月22日,郭林在本院给其做的笔录中称“因我们双方已自行协商好复婚了,手续也已经办了,欠的款也就不要执行了”。后郭林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做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374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郭林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产产权为登记人郭林、司燕共有,并要求按当前价值分割房产。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做出了(2011)金民一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该房产系司燕个人财产,并驳回郭林的诉讼请求。之后,郭林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 原审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原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原、被告2004年起诉离婚时,(2004)金民一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房产归原告司燕所有,之后双方复婚,该房产在双方复婚时已属于原告司燕的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双方再次离婚。关于该房产的权属,被告郭林在双方再次离婚后提起了要求确认共有的诉讼,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系原告司燕个人财产,并驳回了郭林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情况,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原告司燕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司燕,登记中并没有共有人的登记,原告司燕依据生效判决及房产登记享有该房产的完全物权。被告郭林主张该房屋登记于双方名下并无依据,其提交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只能证明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的有双方的工龄折扣,而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房屋登记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郭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司燕作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应有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郭林占有该房产的现状并不能导致其因此而取得合法占有权,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而占有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司燕的所有权,原告司燕要求被告郭林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法,处理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司燕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林是否应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中搬出。郭林要求增加争议焦点:1、涉诉房产现在在房管局登记的属性是独有还是共有;2、涉诉房产在本案本诉中的合法性;3、张卫国连续审理我的案件两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原系上诉人郭林、被上诉人司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2004年离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金民一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房产归司燕所有,之后双方复婚,该房产在双方复婚时已属于司燕的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双方再次离婚。关于该房产的权属,上诉人郭林在双方再次离婚后提起了要求确认共有的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司燕的个人财产,驳回了上诉人郭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司燕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司燕,登记中并没有共有人的登记,司燕依据生效判决及房产登记享有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司燕作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郭林从该房屋中搬出应予支持。上诉人郭林对该房屋的产权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林上诉称原审审判人员连续审理其两次案件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