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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治民、姬建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治民,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建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治民,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建忠,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韦治民、姬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峰,上诉人姬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韦治民与被告姬建忠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以新蒲公司名义承接的广西信发铝业有限公司部分新建工程,被告姬建忠按照工程最终造价(即工程合同造价与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费用的总和)扣去税金后提取8%的管理费用(含被告新蒲公司的管理费和被告姬建忠的所有费用支出),除此以外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韦治民支配;本工程财务由新蒲公司派专人负责管理,每次业主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按上述约定的比例除去上交公司管理费用后支配剩余部门的款项,其余由被告支配;工地所有项目部设施、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等均由被告韦治民投资购买、管理,产权归原告韦治民所有等。2008年1月31日,崔学飞和申永乾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份,针对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约定《合作协议书》第2条所述被告姬建忠按工程最终造价(除税金后)提取8%的管理费中所指的工程最终总价为扣去供材后的实际付款数额,本数额作为被告姬建忠提取8%的基数。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扣去供材后的实际付款数额提取8%的管理费,被告姬建忠认为并未授权崔学飞签订该协议,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月8日开工,于2008年3月18日竣工,核定工程造价为2721477.65元,工程结算造价为1492261.81元(扣除供材等后价格),被告新蒲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原告提交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1492261.81元;应扣税金为138449.56元;应扣项目部管理费为(1492261.81元减去税金为138449.56元)*8%,即108304元(由原告韦治民与被告姬建忠商定);扣除已付人工费及其他389076元;扣除建设单位代扣砼191930元;扣除委托未付项目273665元;增加应计甲供材卸车费2634.113元;增加应几采保费(清单原文)11225.386元;增加春节保勤补贴4542.24元;增加项目部借款43715元;增加彩板房款61200元。2010年7月1日,崔学飞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决算清单确定为准,待定后算。在原告提交的三十份付款凭证中,有近20份由崔学飞批准支付并签字,其中一份签字为:“新蒲集团,崔学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韦治民与被告姬建忠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现原告韦治民已按约完成相关工程,被告姬建忠应当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新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盖章;原告韦治民与被告姬建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以新蒲公司名义承接的广西信发铝业有限公司部分新建工程,工程财务由新蒲公司派专人负责管理;在原告提交的三十份付款凭证中,有近20份由崔学飞批准支付并签字,其中一份签字为:“新蒲集团,崔学飞”。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新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崔学飞系被告新蒲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被告新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与被告姬建忠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具体数额计算如下: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492261.81元。原告所提交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崔学飞虽签字,但未认可,故认定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该清单中,原告自认扣除税金138449.56元、建设单位代扣砼191930元、已付(人工费及其他)389076元、委托未付项目273665元,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扣金额超过上述扣除金额,故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应当扣除项目部管理费108304.98元,即按照(1492261.81元减去税金138449.56元)*8%计算,原告计算所依据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系原告韦治民与崔学飞所签,崔学飞系被告新蒲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在该补充条款上签字,对被告新蒲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以该补充协议扣除项目部管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增加应计甲供材卸车费2634.11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卸车,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增加应几采保费(清单原文,应为应计采保费)11225.386元,涉案工程系甲供材料(即姬建忠供应原材料),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保管费,但不应支付材料采购费,其具体数额根据具体案情等酌定为7000元。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增加春节保勤补贴4542.24元,涉案工程施工系在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增加增加项目部借款4371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不予支持,如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增加彩板房款61200元,原告与被告姬建忠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地所有项目设施、工程所需工程机械设备等均由原告韦治民购买、管理,产权归乙方所有。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韦治民工程款402378.51元。原告韦治民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姬建忠已支付原告20万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2378.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153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547.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韦治民与被告姬建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崔学飞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煤气站输煤系统工程决算清单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视为自此原告韦治民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姬建忠、新蒲公司应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韦治民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建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治民支付工程款二十万零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一分,并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原告韦治民负担2525元,被告姬建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
宣判后,韦治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卸车费用、项目部借款、彩板房款被上诉人姬建忠应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6547.54元应予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姬建忠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不应予以采信;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了工程总额,被上诉人韦治民应当退回其多付的5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蒲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系二上诉人签订,与其无关;崔学飞并非其派驻人员,无权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其个人行为不构成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工程财物由新蒲公司派专人进行管理,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新蒲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上诉人韦治民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崔学飞批准支付并签字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崔学飞系被上诉人新蒲公司派驻人员,上诉人韦治民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被上诉人新蒲公司向上诉人韦治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姬建忠系受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的委托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二上诉人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系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方,上诉人姬建忠的责任系向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并无直接向上诉人韦治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新蒲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姬建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姬建忠向韦治民支付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姬建忠与被上诉人新蒲公司之间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因申永乾系上诉人韦治民的委托人,上诉人韦治民也予以了追认;崔学飞系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的派驻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对被上诉人新蒲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按照该协议约定扣除项目部管理费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新蒲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韦治民提交的工程决算清单,崔学飞签字注明:“决算清单确定为准,待定后算”,并未对决算内容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韦治民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该决算清单中上诉人韦治民自认的税金、建计单位代扣砼、已付(人工费及其他)、委托未付项目、项目管理费等内容确认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姬建忠上诉称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了工程总额,被上诉人韦治民应当退回其多付的5万余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姬建忠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治民上诉主张的卸车费用、项目部借款、彩板房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韦治民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治民自2010年7月1日开始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姬建忠、被上诉人新蒲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韦治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治民关于利息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治民支付工程款二十万零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一分,并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韦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上诉人韦治民负担2525元,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姬建忠负担2000元,上诉人韦治民负担1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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