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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与被上诉人左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景华,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兰,女,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景华,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兰,女,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家怡,女,汉族,201O年11月l2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亚飞,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芳,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海,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因与被上诉人左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雅超,被上诉人左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巩芳,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4日,原告左亚飞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057.62元。2、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日22时5分,乔学军驾驶豫QCY555号宝来牌小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东风路立交桥北300米处时发生事故,在事故中分别与左亚飞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CPH558号宝来牌小轿车、赵晨博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UF596(临时号牌)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李春英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127AW号波罗牌小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赵晨博驾驶的豫AUF596号车又与苏群太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BYD00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左亚飞驾驶的苏CPH558号车又与赵金海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589N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中造成乔学军死亡、左亚飞、苏CPH558号车乘车人左攀飞、左朋飞受伤、六辆车及交通护栏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学军醉酒驾驶,在与左亚飞、赵晨博、李春英的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左亚飞在与乔学军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原告左亚飞在与被告赵金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赵金海负次要作用。
2、乔学军的遗体于2011年12月6日火化。被告马丽系乔学军之妻;被告乔家怡系乔学军之女,被告乔景华和梁玉兰系乔学军父母。
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5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苏CPH558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70232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7023元、停车费及现场施救费5640元。
4、乔学军所有的豫QCY55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判决赔付李春英,商业险中31458元已在其他案件中判决赔付李春英。商业险中108149元已在其他案件中判决赔付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被告赵金海所有的豫A589N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6、原告左亚飞驾驶的苏CPH558号车在本案事故中与赵金海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589N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金海车辆损坏,赵金海为主张赔偿,亦将左亚飞及平安保险公司另案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左亚飞应向赵金海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086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乔学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乔学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左亚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左亚飞在与被告赵金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赵金海负次要作用。因被告乔学军和赵金海所驾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313.85元。(2)营养费每天30元,100天共计3000元。(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100天为6953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多发性骨折,按照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0元计算,100天为9803元。(5)车辆损失70232元拆检费7023元。(6)现场施救费5640元。以上各项共计170964.85元。由于乔学军和赵金海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一、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交强险赔偿数额。由于原审法院在乔学军家人作为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学军家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49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判决赔付李春英,下余可用于赔付的交强险数额为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503.5元。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8378元,共计13378元。(2)商业险应否赔付。虽然乔学军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买有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乔学军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付免责情形,根据该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未能赔付部分按照责任的大小应由乔学军的家人赔偿。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赵金海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8378元,共计20378元。被告赵金海负与原告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总额170964.8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33756元,剩余部分137208.85元的30%即41162.66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赵金海的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以上两项共计61540.66元。三、关于被告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承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1)因乔学军在该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即被告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承担就其事故提起赔偿诉讼,故其亲属亦应承担乔学军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其不是适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告损失总额170964.8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33756元,剩余部分137208.85元的70%即96046.2元应由乔学军家人即被告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赔偿原告。(3)关于评估费25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费用的70%即1750元应由被告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承担。四、被告赵金海的责任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2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于赵金海负与原告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费用的30%即750元应由赵金海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73464.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540.66元。由被告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赔偿原告97796.2元,由被告赵金海赔偿原告评估费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费、车辆使用中断费用及其他费用,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188057.62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亚飞损失共计13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亚飞损失共计61540.66元。三、被告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亚飞损失共计97796.2元。四、被告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亚飞评估费750元。驳回原告左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负担3771元,原告左亚飞负担2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负担。
宣判后,被告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确认左亚飞在与乔学军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左亚飞在与赵金海事实中起主要作用,但是确定赔偿数额时却直接让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损失的70%,被上诉人赵金海承担全部损失的30%,明显属不当。二、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乔学军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0000元,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对乔学军明确提示和说明,乔学军也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原审法院却只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其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左亚飞辩称,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一是乔学军停车造成本次事故,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乔学军醉驾,被上诉人左亚飞撞向乔学军的车辆而导致赵金海撞到左亚飞的车辆,赵金海的损失也应该由乔学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人寿保险公司部分处理正确,乔学军虽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乔学军醉驾,应适用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金海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对被上诉人左亚飞赔偿比例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乔学军在其与左亚飞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左亚飞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左亚飞在其与被上诉人赵金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金海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对造成左亚飞受伤,乔学军、被上诉人左亚飞、被上诉人赵金海均负有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上三方的责任按照5:3:2的比例进行划分较为适当。原审法院未判决左亚飞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责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有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相关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其此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乔学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三、左亚飞损失总额。原审未将评估费2500元计入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当,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左亚飞损失总额应为173464.85元(170964.85元+2500元)。
四、各方赔偿左亚飞数额的认定。
(1)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数额。①交强险赔偿数额。同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数额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8378元,共计13378元。②商业险赔偿数额。乔学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被上诉人左亚飞损失总额173464.85元,扣除两个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33756元,剩余部分139708.85的50%为69854.43元。乔学军所有的豫QCY555号车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其中31458元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判决赔付李春英,108149元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判决赔付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还剩余60393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数额即60393元内,赔付被上诉人左亚飞。以上共计73771元。
(2)关于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数额。①交强险赔偿数额。同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数额为: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8378元,共计20378元。②商业险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赵金海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0%,被上诉人左亚飞损失总额173464.85元,扣除两个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33756元,剩余部分139708.85的20%为27941.77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赵金海投保的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以上共计48319.77元。
(3)关于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的赔偿数额。由于乔学军在本事故中死亡,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作为其亲属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左亚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乔学军本应再向左亚飞赔偿9461.43元,此款应由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在继承乔学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经计算,被上诉人左亚飞的损失总计173464.85元,其自担30%,即41912.65元;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亚飞73771元,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亚飞48319.77元,由上诉人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赔偿被上诉人左亚飞9461.4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左亚飞损失共计七万三千七百七十一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左亚飞损失共计四万八千三百一十九元七角七分;
四、上诉人马丽、乔家怡、乔景华、梁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乔学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左亚飞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
五、驳回被上诉人左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负担2030.5元,被上诉人左亚飞负担1218.3元,被上诉人赵金海负担812.2元,一审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上诉人马丽、乔景华、梁玉兰、乔家怡负担2030.5元,被上诉人左亚飞负担1218.3元,被上诉人赵金海负担8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