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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宏伟与被上诉人李灵枝、张宇飞,原审被告陈明川、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伟,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枝,女,195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伟,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枝,女,195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飞,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明川,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滨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代艳斌,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灵枝、张宇飞,原审被告陈明川、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代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上诉人张宇飞及其与李灵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明川、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代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3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