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野,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系王洋的丈夫。 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万元;并称以上费用截止到2014年3月3日,以后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将营养费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以“会阴部上皮肉瘤术后1年半,发现会阴部新生物半年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处治疗。2010年7月22日,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记载:左侧腹股沟镜下见血凝块组织中有少许团装分布的异性细胞团,结合病史,考虑恶性肿瘤,不除外上皮样肉瘤。因肿瘤组织太少,免疫组化结果仅供参考,结合病史,考虑上皮样肉瘤。2010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给予碘125放射性粒子置入术(共置入96颗)。原告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74232.99元(其中自费19578.30元)。出院诊断:会阴部上皮样肉瘤放射性碘125粒子置入术后。 2、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926.33元(其中自费4547.35元)。出院诊断:左侧会阴部上皮样肉瘤。 3、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共住院171天,花费医疗费49696.20元(其中自费11403.25元)。出院诊断:左侧会阴区上皮样肉瘤破溃坏死;冠心病。 4、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21706.94元(其中自费5064.77元)。出院诊断:左侧会阴区上皮样肉瘤破溃坏死。 5、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5224.98元(其中自费10160.10元)。 6、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原告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5511.77元(其中自费4801.97元)。出院诊断为:股部溃疡(极严重)。 7、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原告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2天,先花费医疗费56818.89元(其中自费11314.57元);后花费医疗费3919.68元(其中自费745.62元)。出院诊断为:左腹股沟恶性放射性溃疡,左会阴区上皮样肉瘤。 8、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原告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先花费医疗费3268.20元(其中自费1235.21元);后花费医疗费68462.52元(其中自费18090.15元)。出院主要诊断:左侧腹股沟内侧上皮样肉瘤。 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及损伤残疾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河中心医院在对王洋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洋会阴部放射性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左右)。王洋目前放射性皮肤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障碍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尚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92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于芝凤系1938年12月3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女儿。郑州市中原区中南缝纫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纠纷。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河中心医院在对王洋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洋会阴部放射性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左右),故应当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上述鉴定结论系经法定程序作出,且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87523.69元。其中86941.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88707.33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认其要求误工时间按853天计算合理;其中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误工费为47704元(依据2010年-2012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776天);2013年的误工费为2712元(2013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39天);至2014年3月3日止的护理费为3023元(2014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38天);以上误工费共计53439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88707.33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认其要求护理时间按853天计算合理;其中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护理费为47704元(依据2010年-2012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776天);2013年的护理费为2712元(2013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39天);至2014年3月3日止的护理费为3023元(2014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38天);以上护理费共计53439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590元(30元×853天),该费用要求合理,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该费用要求合理,予以支持。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2.97元;该费用应为741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5年×30%÷3人);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费用支持15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162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7000元,因该鉴定机构并未出具鉴定意见,该费用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9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关于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2907元。该费用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3944元,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该费用应予支持1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1408.4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对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共计315697.2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0697.2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0697.20元。二、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2173元,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负担5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患癌症的诊疗行为正确规范,且病症已经治愈,上诉人没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洋辩称,被上诉人所患的是良性肉瘤,至今还在住院治疗,上诉人所说已治愈不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应被上诉人王洋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就被上诉人王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王洋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及损伤残疾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0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称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无证据证明原审中的司法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也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同样予以采信。2、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在对被上诉人王洋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王洋会阴部放射性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左右),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由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称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