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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村村民李某乙(已判刑)强奸自己妻子,酒后持菜刀欺骗李某乙的母亲马某某打开房门,后强行闯入其房屋内对李某丙、马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谩骂,并将李某丙家门市内待售的塑料油纸砍坏几处,房门砍坏两处,影响李某丙家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马某某陈述,并提供现场案发期间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图、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梁庄乡兰庄村委会情况说明、李某丙谅解书、李某甲保证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酒后持菜刀欺骗李某乙的母亲马某某打开在该处居住的其家门市大门,强行闯入后对李某丙、马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谩骂,并将待售物品及门市大门砍坏多处。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案发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自己喝酒喝多了,跑到李某丙的新家后叫开门,就记得和李某丙、马某某说他们要求自己和妻子对李某乙强奸自己妻子重新作证的事情,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了他们门市上卖的塑料纸。后来马某某跑到门外边,自己跟出去后又吵吵了一会儿,之后他们两口子进屋关住房门,自己用刀砍了他们家的大门几下就走了。自己拿菜刀去李某丙家是为了壮胆,并没有准备行凶。自己没用菜刀砍人,只是砍了他们家的塑料油纸和门子。那天确实酒喝多了,是不是殴打李某丙和马某某记不起来了。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晚自己和老伴李某丙准备休息时,有人敲门说“买汽包”,自己就打开门,一个人手拿菜刀猛地闯进来将自己推倒,骑在自己身上并用菜刀架在脖子上,说“你乖乖地把那36000块钱给我,否则我弄死你”,自己才看清是本村的李某甲。这时李某丙过来说有什么事好商量,李某甲又骂李某丙,并站起来打李某丙,自己就起身向外跑,刚跑到门市前又被李某甲追上来拉进门市里。在门市里自己骂李某甲说他想钱想疯了,他就伸手拧自己的嘴。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趔趄着往外倒退,自己和李某丙趁机关上门,然后打电话报了警。李某甲找自己要钱是因为前段时间李某甲他媳妇告自己儿子李某乙强奸的事。李某甲把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没砍,打了自己头部、胸部、肩膀、大腿内侧,还拧了自己的嘴。说实话时间长了,再加上近段时间因为李某乙的事老生气,很多事情自己都糊涂了。反正那天晚上李某甲在门市内、在门市外打自己好几次,具体如何打的真说不清楚了。事后那天医生说自己脸上都是血,自己才知道牙被李某甲打掉了。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内容同马某某陈述。

4、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

另有马某某伤情照片、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现场方位图、李某甲保证书、李某丙谅解书、濮阳县梁庄乡兰庄村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一张、案发经过、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强行闯入被害人居住的商铺,吵闹滋事,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尚能认罪,且其犯罪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春

审 判 员  王东霞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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