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乙,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齐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乙经过濮阳县黄河大堤淤备工程第八标段施工工地,看见施工队工棚门口的旧船舵后欲占为己有,随后通知齐某某、吕某某(均已不起诉处理)到大堤工地帮忙,被告人齐某乙持木棍威胁、看管值班人员马某甲,并指使齐某某、吕某某把舵抬到自家的面包车上后,独自将装有舵的面包车开到其母亲胡某某家,卸至院内。经鉴定,该舵价值975元。现该船舵已归还工地负责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齐某乙,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齐某某、吕某某、王某甲、任某甲、胡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任某乙、马某乙、张某某、兰某某、贾某某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乙当庭辩称自己在现场没见到有人看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当庭提供2014年4月14日任某甲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乙酒后经过濮阳县黄河大堤淤备工程第八标段施工工地时,看见施工队工棚旁放置的船舵(经鉴定价值975元)后欲占为己有,随电话通知齐某某、吕某某(均已不起诉)前来帮忙。被告人齐某乙持木棍威胁、看管施工队值班人员马某甲,齐某某、吕某某赶到后将船舵装到齐某乙面包车上。案发后,该船舵被公安人员起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乙供述,证明大约被抓获前二十天一天晚上自己喝醉了酒,准备去河边捕鱼的地方看网,并在路边折了一米多长的比大拇指粗点的小杨树,当路过淤堤的施工队搭的窝棚外时看见一个船舵,就想把舵弄到自己家去。因为当时没有工具,就给自己儿子齐某某和妹夫吕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前来帮忙。打完电话自己就掀开窝棚帘子,拿着棍子对在窝棚里睡的那个人说:“你别动,这不管你的事,你不动我也不咋着你”,他也没有吭声。后来齐某某也进到了窝棚里,自己只看见齐某某进去后给了那个人一根烟,其他的没注意。后来他们把船舵装到自己家的面包车上,自己就开车将舵拉到母亲胡某某家堂屋东山头处了。自己给窝棚里的人说“别动”时齐某某离的有二三米远,不知道他听到没有,不过他知道自己拿着棍子,他还问拿棍子干啥,自己说怕有狗。 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大概二十天前一天晚上,自己和父亲齐某乙等人喝过酒后,开车去黄河边看护自家停在黄河里的船,齐某乙也步行去了黄河边,因为他绕的是近路,就比自己先到。自己赶到时齐某乙正站在抽黄河泥沙的施工棚门口,手里拿着个木棍子。自己看完船就给习城兰寨自己的二姑夫兰自安和大姨家表姐夫贾某某打电话,问他们还来看护船不,他们两个都说来。打完电话自己在施工棚那找到父亲齐某乙,齐某乙对自己说把棚子门口东边地上的船舵抬走,我说“让我给俺大姑夫打电话”,自己就给魏寨村的大姑夫吕某某打通电话让他来帮忙,然后自己就进了棚子。棚子里的老头正躺在床上,自己把他喊醒递给他一根烟,对老头说:“我把这个船舵抬走吧,我船上用。反正都是公家的东西,你别给别人说”,老头说“我不给别人说,也不吭声”。吕某某到后和自己一起把船舵抬到了自己家的面包车上,要开车时兰自安和贾某某赶到了,因为自己家的面包车陷到沙子里面,他们帮着一起把车推出来,齐某乙就把车开走了。自己认识看棚子的老头,但不熟悉,见过面没说过话。老头应该是不同意抬走舵的,但他见自己和齐某乙都喝晕了,齐某乙手里还拿着棍子,就没有拦。自己和老头说话时,齐某乙手里拿着一个棍子,就站在棚子门口,一直盯着棚子里面的老头看。自己不知道之前他们说话了没有,去到后没见齐某乙和老头说话。齐某乙拿的是根白色木棍,有铁锨把那么粗,长有2米,具体在哪拿的不知道。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11点左右,自己媳妇的哥哥齐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让到南边工地上给齐某某帮忙,并让自己打电话通知兰某某也去。自己给兰某某打完电话便骑着摩托车去了村南边的工地上,等了一会儿看见齐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过来,把车停到了施工棚东边50米左右的地方。感觉从齐某某车上下来三个人,有齐某某、齐某乙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齐某乙手里还拿着一根一米多长比铁锨把细点儿的木棍。他们三个从车上下来就去了施工工棚那,自己骑着摩托车也过去了,这时兰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也到了。那个施工棚门口朝南,门口吊着个草帘子,自己赶到门口时听到齐某某在施工棚里面和别人说话,说的什么没听清。齐某乙在草帘子外面拿个棍子把着门,那个舵就在草帘子外面,齐某乙说:“把这个舵抬到车上去”,然后自己就和齐某某及那个不认识的男的一块儿把舵抬到了齐某某的面包车上。当时双印喝醉了。抢舵时施工棚里面有几个人不知道,有草帘子挡着,就听见齐某某在里面说话,说的什么没听清。齐某乙拿着棍子在施工棚门口是不让里面的人出来,把人家的舵抬走。抬的舵是船上用的,掌握方向的,长1米2,铁质,重量100斤左右,新的价值1000多块钱。 4、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3月十八、九号,具体时间记不清,那天夜里自己负责在窝棚里值班,窝棚是东西方向的,门在窝棚的东侧,门上吊着个棉帘子,门北边的边框对着床南边床沿。大约11点左右,当时自己在床上头东脚西朝北侧身躺着,就听到有脚步声,开始以为是干活的自己人。一会儿帘子被掀起来了,自己抬头一看有个男子拿着棍子站在门外,棍子伸到窝棚里,那人掀开帘子露着脸说:“你别动,这不管你的事,也不咋着你”,自己就没敢动。大概过了有四、五分钟又进来一个年轻的男子,拿棍子的男子对年轻的男子说“你别咋着他”,年轻的男子进窝棚后,自己抬头一看,他就随手扔给自己一根烟说吸根烟吧,自己没吸,他就将自己枕头旁边放的对讲机关了然后出去了。自己当时很害怕,听到窝棚外面有动静,就斜视了一下,看见门口那男子拿着棍子还在那站着,棍子在屋里伸着,停了有四、五分钟那年轻男子又进来了,这次又扔给自己一根烟,在屋里呆了有两分钟左右就出去了。大概又过了三、四分钟自己听着没动静了,才起来开开对讲机,用对讲机喊王某某,给他说出事了抓紧来。自己出去后发现窝棚门口北侧南北方向放的船舵被人弄走了,王某某他们来了人都没影了。舵是铁质的,有两米左右长,多粗没注意,价值多少不知道。拿棍子的男子有50岁左右,圆脸,圈嘴胡子,其他特征没看到。发生这个事之后有三四天,那个长着圈嘴胡子的男子去工地挪他们的船,自己见到后就给关某某说那天晚上去弄舵的时候拿棍子的男子就是他,自己当时没直接给王某甲说,可能是关某某又给他说的。那个年轻的男子留的是个平头,20多岁,自己没敢看他的模样。 5、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11点钟左右,自己接到吕某某的电话说让自己去河沿处有点事,自己就开着豫JNE289黑色大众朗逸车去了河沿那,到后看见齐某某他们开面包车走了,走了一段后面包车陷在地里,然后自己就帮着把车推了出来。他们走了吕某某说双印他们把工地的一个船舵拉走了,自己也就回家了。当时自己还见到齐某乙和齐某某和他们一个亲戚,是振普姨家一个叫什么亚平的,没注意齐某乙手里拿什么东西没有。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齐某乙是自己媳妇的姨夫。2014年3月份那天夜里11点钟左右,自己接到齐某某让去河边看船的电话,走到河沿后看见齐某乙、齐某某他们开的面包车陷在地里,自己就帮着把车推了出来。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家的舵是儿子齐某乙放这的。大概半月前一天半夜,齐某乙来喊门,开门后他和一个人抬到家里个船舵,就放在东边那个棚子下面。当时自己看到他喝酒了,就骂他干啥弄人家的东西,他也不吭气。跟他一起抬舵的那人是谁没看清,那个人也没说话。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自己和齐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齐某乙喝多了,结束时大概晚上11点。 9、证人关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大概十天前一天晚上11点左右,工人都正在船上干活,离马某甲值班的地方有300米左右。对讲机响了,听到马某甲说“快来呀、快来呀”,二人就和马某乙过去,到后听马某甲说舵被人偷走了,还有两个人逼着他,不让他动。他没说是几个人。 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同任某乙证言。另证到马某甲还说当时拿棍子的人还给他聊了会,并且给他让了两根烟,并让看人家给他的两根烟,他也没有吸。马某甲没说认不认识拿棍子的人。 11、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大概十天前一天23时左右,自己正在伙房里,离马某甲值班的地方有300多米,这时对讲机响了,马某甲从对讲机里喊“毁了毁了”,又说“来呀来呀”,后来他又说舵被人弄走了,自己赶过去时,看见有车灯已经往北走远了,没注意是几辆车。走到后马某甲说有两个人拿着棍子进到屋里看着他不让他动,并将他的对讲机关了,外面有人把舵抬到面包车上,拿棍子的人他不认识。马某甲说有五六个人,没说清具体几个人。 1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7月份自己承包了从习城乡魏占村、兰占村南边的黄河边上通过管线把沙打到徐镇北习村南边的大堤上淤堤的工程。2014年3月20日早上,工地领班的任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船上的舵昨天夜里叫别人给偷走了”,吃过早饭自己到工地后听王某某说:“昨天夜里咱的舵让几个男的给抢走了,我们四个当时在船上,舵被抢走后马某甲说有六个男的拿着棍子去了,对方光吓唬没打他”。3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干活的工人关某某和习城乡张楼村的村民因为挪船发生口角,自己出面去解决了事情。3月23日8点多钟,张楼村去了三、四个男的拉着气割去割他们自己的船,马某甲指着其中两名男子说“19号夜里抢咱们舵的人就有他们父子俩”,说话的时候双方距离有60多米。自己一看22日夜里吵架的就有这两个人,自己当时还一直拉着那个年龄大的说好话,对他印象比较深,就问马某甲能不能确定有他们两个,马某甲说能,自己就报了警。被抢走的舵是船上用的,主要用来掌握方向,铁的,多重不知道,上面是蓝漆,价值1500元左右。 13、证人任某甲证言及谅解声明书一份,证明自己是濮阳县黄河大堤淤备工程第八标段工程负责人。自己平时不在工地,事务由任某乙管理,具体情况自己不太清楚。马某甲值班看东西时施工的船舵被人抢走时自己不在场,出事后第二或第三天听王某甲说了,因为舵不值钱,加上工人也没受伤,所以自己没在意,也没报警,后来发现了抢舵的人才报了警。这事发生前没人和自己协商过用钱买舵的事。(经辨认谅解声明书)谅解声明书是自己写的,谅解书中说在案发前有人与看场人协商并给过看场人200元钱的事,是案发后嫌疑人家属确实找过自己协商此事,也说要给200块钱进行补偿,并且赔礼道歉,所以当时自己也表示了谅解。谅解书这个情况写错了,是事发后的事,但对嫌疑人的谅解确实是自己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自己愿意对嫌疑人进行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他们从轻处罚,别的没什么要求。 14、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王某甲辨认,模板照片10号男子齐某乙即是2014年3月19日晚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经马某甲辨认,模板照片10号男子齐某乙即是2014年3月19日晚参与抢劫的拿棍子的男子。 1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齐某乙供述,在其母亲胡某某家中搜出涉案物品船舵,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任某甲。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船舵价值人民币975元。 另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齐某乙辩称自己在现场没见到有人看管,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齐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均证明其持木棍威胁值班工人马某甲的情节,其无正当理由无故翻供,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齐某乙没有抢劫故意,没有威胁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齐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齐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齐某乙在看到施工工棚旁的船舵后产生占为己有的念头,并电话联系齐某某、吕某某赶到现场帮忙,且齐某乙又持木棍进入工棚威胁被害人马某甲不许声张,齐某某也进入工棚再次要求被害人不许声张,并关闭值班人员的对讲机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