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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位庄村9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位庄村9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采用倒车的方式先后将濮阳县城关镇位庄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家反锁的大门撞开,导致三名被害人的大门不同程度受损、刘全宝停放在大门后的一辆伊兰特轿车尾部被撞坏;刘某乙在阻止魏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被魏某某用斧头砍伤右上肢、咬伤左上肢。经鉴定,损坏物品共价值2880元,刘某乙左上肢的咬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贾某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大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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