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公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星街刘某某(72岁)家中,将正在看电视的刘某某老人拉至院里对其进行无故殴打,他人将其劝至大门外,马某某又强制将刘某某家大门跺开,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老人面部和左眼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4)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诊断证明、无前科证明、作案现场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窜入他人家中,无故殴打老人致其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星街刘某某(72岁)家中,将正在看电视的刘某某老人拉至院里对其进行无故殴打,他人将其劝至大门外,马某某又强制将刘某某家大门跺开,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老人面部和左眼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4)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诊断证明、无前科证明、作案现场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窜入他人家中,无故殴打老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王元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