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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雷XX在濮阳县习城乡连庄村以一千元从岳XX(已判决)手中收购其盗窃的绿色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雷XX,并宣读了证人岳XX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岳XX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出示了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雷XX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以一千元价格从岳XX(已判决)手中购买绿色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XX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10月份某日,“龙龙”骑过来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说当赌博没钱了,让我给他弄一千元钱。当时车把下的电线是接的,不用钥匙。我觉得电动车来路不明,怕出事后来想让他把电动车骑走他也没骑。
2、证人岳XX证言证实平时别人都叫我“龙龙”。我卖给“三长岭”电动三轮车时说是我下边的两个小孩偷的,让他帮我卖了。我卖给“三长岭”电动车三轮车都没有发票、合格证、车钥匙,我是在盗窃现场剪断电源线后接上骑过去卖给他的。“三长岭”卖给雷XX后,雷XX想再换一辆车,给我打电话说:弄一辆电瓶好的,别偷附近的,再让人家认出来。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岳XX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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