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至当月16日。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JF8007两轮摩托车自华龙区孟轲乡辛庄村返回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其家中。当日对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陈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53.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证人焦某甲、焦某乙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