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因抢劫罪,1999年11月2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抢劫罪,2004年1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濮阳县五星乡桑园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濮阳县五星乡桑园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捕前住濮阳县五星乡七王庙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下,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南环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濮阳县东关医院新址,将张某某承包的濮阳县东关医院新址的在建围墙推倒110米,经鉴定,被推倒的110米围墙的损失价值为6608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付某甲、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围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西豆堤村委会谅解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已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下,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南环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濮阳县东关医院新址,将张某某承包的濮阳县东关医院新址的在建围墙推倒110米,经鉴定,被推倒的110米围墙的损失价值为6608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付某甲、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围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西豆堤村委会谅解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