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赵某乙,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7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一胡同内,与本村村民赵某乙因五百元借款一事引发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乙的左侧肋骨、右耳廓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左侧胸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其右耳部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询问了被害人赵某乙,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丙等证人证言,出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被告人赵某甲将自己左侧肋骨、右耳廓打伤,构成轻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赵某甲拒不赔偿。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当庭提供出院证、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共计3957.92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当庭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过赵某乙,赵某乙的伤不是自己打的,没有犯罪,也不同意赔偿赵某乙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及本村村民赵某丙一同饮酒后返家,行至本村一胡同内,赵某甲、赵某乙因借款一事(赵某乙借赵某甲五百元)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乙胸部、右耳廓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创口1.5cm,为轻微伤。赵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共计395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乙、赵某丙等几个喝过酒后到街上去玩,也记不清几点,走到赵丰根家门口(胡同内)时,由于赵某甲之前欠我500元钱,我向他要钱,他说没有,我说有急用,你给我找找,他说黑天半夜没地找,我就急了。我们两个就吵起来,他在我前面回头指着我的鼻子说:“我不给你你能咋着”我就用手推了他的肩膀一下子,他就哎哟着说我打他了,之后他就坐在地上躺在西墙上,还打电话报警,我说:“这不是想讹我吗”我就用拳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我打他时,他面朝东侧,顺势朝北侧斜躺地上,赵某丙在场,就拉我们,拉开之后,我就朝前走了几步,但赵某乙喊着我打他了,我就又回来朝他胸部跺一脚,然后我就走了。此时赵某乙的母亲去了,是赵某乙的母亲劝我走的。当天我俩都喝晕了。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我和俺村赵某丙、赵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场上赵某甲问我:“你欠我五百元钱你知道否”?我说我欠你钱我会不知道吗。喝酒散场后,我和赵某甲、赵某丙一起往回走,走到一个胡同里,赵某甲就对我说:“你欠我的五百元钱今晚上得还我”我说:“我欠你的钱明天给你,今天给不了你。”说罢之后,赵某甲就朝我胸口打了一拳头,我没防备,被他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上,我认为我倒地上,他就不打了,没有想到我倒地之后,他用脚朝我头、身上乱踢。赵某丙就拉架,也拉不开,后来赵某甲不打了,往前走了几步,他又回来,又狠狠的朝我胸部跺了一脚,还说:“你欠我钱,你还有理了”。打过之后,赵某甲就走了,我就打电话110报警了。当时感觉胸部很疼,一摸耳朵都是血,到医院检查后,知道耳朵被踢烂了,胸部肋骨骨折了。 3、证人赵某丙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我和赵某乙、赵某甲等几个人在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赵某乙和赵某甲因为赵某乙欠赵某甲500元钱的事吵了几句,但没怎么着,后来酒场散了之后,我和赵某乙、赵某甲一起回家走到一胡同里,他俩因欠钱的事又吵了起来,我没想到他们打起来,我就劝他俩不要吵了,后来二人打起来,赵某乙倒在地上,赵某甲用脚朝赵某乙的脸上、身上跺了几下子,我就把他们拉开了。我看赵某乙耳朵流血了,赵某乙说他胸口疼。 4、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赵某乙母亲证实那天晚上约20点多钟,我在家里,听着喊打架咧,我就赶紧跑到街里看啥情况,听到我儿子赵某乙和赵某甲正吵着,听着赵某乙“哎呀、哎呀”的叫喊,我和我孙女赵某丁就过去,看到赵某乙躺在地上,当时因天黑,看不清,也不知道赵某乙伤成啥样,我就劝赵某甲:“二叔,你别跟他一样,散伙吧”。赵某甲说:“俺爹俺娘我没法咋咋他,我还没法弄你吗,我打不死你。”说着赵某甲又朝赵某乙走去,如何打的看不清,我就跟过去说增法:“这平月不动了,你还打他咋了”。赵某甲说:“我跺他一脚,他装啥二行呀。”这时我才知道赵某甲又朝赵某乙跺了至少一脚。我孙女赵某丁抱着他爸爸的头。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5、证人赵某丁证言:赵某丁系赵某乙的女儿,其证言与张某某证言略同。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显示现场方位。赵某乙在现场地躺着,嘴中、右耳朵有血迹。 7、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乙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创口1.5cm,为轻微伤。 8、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实赵某乙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用共计3957.92元。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赵某甲1976年8月1日出生,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乙打伤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丙、张某某、赵某丁证言证实,且有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印证。故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辩解赵某乙的伤不是自己打的,没有伤害赵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同村邻里,又互相交往,本应和睦相处,被告人赵某甲却因琐事动手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4922.3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