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时05分,被告人贾XX驾驶鲁H9F0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柳屯镇小集村西时,由于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及未降低行驶的速度与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孙XX相撞,造成孙XX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吕XX、王XX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吉冠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称被告人贾XX构成自首;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谅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时05分,被告人贾XX驾驶鲁H9F0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柳屯镇小集村西时,由于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及未降低行驶的速度与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孙XX相撞,造成孙XX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XX在交通肇事后及时让同车人拨打120电话报警,积极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实施救助,被办案民警带回濮阳县交警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通过除已支付款外再补偿损失三万二千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XX供述:2014年5月27日1时多钟不到2时许,我驾驶鲁H9F050号货车从范县往濮阳市106国道方向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范县牌坊往西上金堤后,又下金堤往西有1公里左右,我行驶在路右侧黄线北侧第二个车道内,我正常行驶着突然发现前方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越过黄线向我行驶过来,我就往右打了方向,我的机动车就打不过来了,直接奔着路右侧冲了过去,这时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有一个行人由西向东行走,我的车右前方就撞上这个行人,接着我的车就冲到了一个门市前边,这个行人躺在了我车的右侧,然后我同车的另一名司机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我们见120车一直不来,就租用门市老板的汽车将这名受害者赶紧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发生事故时我车上有两个人,还有另一个司机吕XX,当时他在后座卧铺上睡觉呢,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才知道。我当时车速大概有65km/h,我的车制动性能正常,我有B2证,有行驶证,有保险。发生事故时没有喝酒。 2、证人吕XX证言:2014年5月26日22时左右,我跟贾XX在山东嘉祥县县城吃了晚饭,驾驶鲁H9F050号货车去河北武安送货,车是贾XX开的,我从嘉祥县城上车后就坐在货车后排睡觉了,我们沿濮台路(S101)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碰到了一名行人,撞了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然后我们在事故现场附近借了一辆车,贾XX跟当地的人将这名受伤的行人送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我就待在现场等着你们公安局来处理事了。我没看到事故的过程,我用手机13355185551拨打的120和110。鲁H9F050号货车制动性能正常,我有驾驶证B2。 3、证人王XX证言:我和孙XX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凌晨一点左右,有一个面包车司机让修轮胎,我起来往西走准备去叫我爱人孙XX,孙XX没在我们租用的小铁屋住,他在小铁屋西边一个房子住,离的很近,这时我看见孙XX已经往这边来了,可能是面包车司机给他打电话了,他是沿106国道由西往东走,他当时可能怕被车撞住就往地里走了几步,这时我就感觉“呼”的一声,从我身边过去一辆大车,我当时在106国道路北公路边站着,我听见“砰”的一声,我赶紧跑过去,见孙XX被撞到这辆大货车北边草地里,头上都是血,身体蜷成一团,也不会说话了,怎么喊都不吭声。我就赶紧叫附近的近门邻居过来救人,我把人喊来以后才看见司机出来了,司机就上前对着孙XX叫了两声大爷,我让肇事司机打120,他说他手机欠费还是什么,我就让我们近门邻居打120,近门邻居说叫120可能来不及了,就用了这个近门邻居刘XX家的面包车,刘XX的爱人孙X甲(孙X甲)开着车把孙XX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当时我们邻居一个看病的大夫跟车去了医院,我和肇事司机也跟车去了医院。当时大货车上还有一个人,他留在现场了,肇事司机还有我近门邻居一块帮着把孙XX抬上了面包车。到医院后,肇事司机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到市医院医生就进行抢救了,一直到天明七八点,医生说抢救不过来,肇事司机当时一直在医院。 4、证人刘XX证言:具体哪一天发生事故记不清了,是半夜一点多钟,我听到我家门市外面“轰”的一声巨响,我就到门外看,发现我家门市东侧一辆大货车头朝西停在路北侧,将我门市前的水泥路面和门市招牌压坏了,我拿着手电往东到孙XX家门市看,发现孙XX已经躺在他家门市前路北的空地上,我就叫起来我丈夫孙X甲(孙X甲),我丈夫将我家门口停靠的面包车发动起来将孙XX抬上车,我用手电照着明,货车司机一起去医院了,我丈夫到第二天上午才回来,听他说货车上的人给钱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和我丈夫没有拨打110和120电话。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孙XX系腹部损伤致腹腔脏器损伤引起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及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电话13355185551。 8、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贾XX准驾车型B2,鲁H9F0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冯兴华。 9、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贾XX家属通过除已支付款外再补偿损失三万二千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贾XX在案发后及时让同车人拨打120电话报警,积极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实施救助,被办案民警带回濮阳县交警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