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3月28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至7月8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谷某甲、盛某甲、盛某乙、谢某甲(均已判刑)、李某甲(不起诉)等人多次在濮阳县建新路中段路西三楼楼房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牟取利益;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濮阳县建新路中段路西三楼楼房内抓获参与赌博人员60余人,收缴赌资65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证人谷某甲、盛某甲、盛某乙、谢某甲、李某甲、郭某甲、陈某甲、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乙、吴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至7月8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谷某甲、盛某甲、盛某乙、谢某甲(均已判刑)、李某甲(不起诉)等人多次在濮阳县建新路中段路西三楼楼房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牟取利益。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濮阳县建新路中段路西三楼楼房内抓获参与赌博人员60余人,收缴赌资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到濮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人谷某甲、盛某甲、盛某乙、谢某甲、李某甲、郭某甲、陈某甲、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乙、吴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甲犯赌博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袁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